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1868號
PCDM,114,審金訴,1868,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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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笙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

黃聖涵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0樓○○○○○○○○臺北分監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9
58號、114年度偵緝字第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偽造之工作證及現儲憑證收據各壹張均沒收。
黃聖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偽造之工作證及現儲憑證收據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家笙黃聖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經本
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限制證據能力及證
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行使偽造私
文書」,補充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第9行「
林秋芳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補充為「持偽造之工作
證向林秋芳行使並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補充「被告
2人於114年5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
卷附各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2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依修正後之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及宣
告刑上限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含
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於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情形),其法定刑及宣告刑之上限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再有關洗錢行為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
。本件被告2人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有自白,
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未拿到報酬等語明確,且遍查
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
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則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之上限為
「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
月以下」。則本件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修正前之規定高於
修正後之規定,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另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經立法院制定,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項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
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
舊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216、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查被告2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
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而本院亦於程序上,當庭告知被
告應予補充所犯之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
補充起訴法條刑法第216、212條。被告2人偽造印文、署押
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戴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NICK」、「王柏捷」、「張子培」、通訊軟體LINE
暱稱「楊心凌」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三人以上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加重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已自白自白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無犯罪所得(如前
述),應依新制定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
為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如前述),本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該罪名與其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
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洗錢罪之減刑事由,
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已足(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判決意見)。至被告黃聖涵稱其有供出上游使
檢警查獲等情,然查被告黃聖涵供出之人,已為檢察官因證
據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
參(見113偵41958號卷第118頁),是難認有因被告供述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證據;亦或有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情
形,自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
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
詐術騙取金錢,並依指示收取詐得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成員
以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
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
訴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
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以及被告2人洗錢之
額度、自白洗錢犯行,暨其2人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暨綜合衡酌檢察官求刑基礎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及現儲憑證收據,為供犯 罪所用之物,則應依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2人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之;而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既均已全紙沒收,自 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等再為沒收。又被告2人行為 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 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 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 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查被告2人均將所 詐得款項分別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 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得款項自屬「洗錢行為 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分別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 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款項有事實 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供稱其未拿到報酬等語明確,且遍查全案卷證,查無 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 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958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599號  被   告 王家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高雄○○○○○○○○)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聖涵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台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笙黃聖涵與戴有(另行通緝中)、「NICK」、「王柏 捷」、「張子培」、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心凌」等真實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楊心凌」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民國112年9 月間,對林秋芳佯稱:可至「富連」軟體內投資股票獲利, 惟需現金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續由王家笙黃聖涵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處,向林秋 芳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偽造之如附表所示外務經 理、收款金額之現儲憑證收據之私文書而行使,王家笙續將 款項交予「張子培」,黃聖涵則將款項交戴有,戴有再轉交 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足以生損害於富連金控及張鈞溢。二、案經林秋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家笙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被告王家笙坦承依「潘偉翔」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交付如附表所示收據,再轉交款項予「張子培」之事實。 2 被告黃聖涵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被告黃聖涵坦承依「NICK」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交付如附表所示收據,再轉交款項予戴有之事實。 3 告訴人林秋芳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施以上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等人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如附表所示收據翻拍畫面、被告黃聖涵王家笙查獲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5日刑紋字第1136009856號鑑定書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施以上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交付款項予被告等人,且交付告訴人之上開收據有被告王家笙黃聖涵指紋之事實。 二、論罪部分
(一)按被告王家笙黃聖涵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其洗錢 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 為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後者對被 告較為有利。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王家笙黃聖涵於偵查中自白 ,苟於審判中亦自白犯罪,並於裁判前繳回報酬,不論依修 正前後規定,均得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經整體 比較結果,應以裁判時法最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王家笙黃聖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王家笙黃聖涵偽造如附表所示印文及署押之行為, 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王家笙、黃聖 涵與戴有(另行通緝中)、「NICK」、「王柏捷」、「張子 培」、「楊心凌」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被告王家笙黃聖涵所 為上開犯行均具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 切割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如附表所 示之印文及署押均係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求刑部分
  按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有必要時,得於起訴書記載對被告科刑 範圍之意見,並敘明理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定 有明文。查被告王家笙黃聖涵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渠等年富力強且身心健全,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迅速 獲得不法利益實行詐騙,犯罪動機、目的實不可取,且收得 款項達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漠視他人財產權甚鉅,亦使不法 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所在,建請分別量處 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昭公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附表
編號 時間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金額 車手 收水 1 112年10月19日13時50分許 「富連金控」印文1枚、外務經理「林俊偉」印文1枚 20萬元 王家笙張子培」 2 112年10月26日22時15分許 「富連金控」印文1枚 20萬元 黃聖涵 戴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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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