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依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銘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5
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依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銘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銘宏(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泡泡龍」)前因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入監執行,113年5月21日執行完畢
出監,詎陳銘宏仍不知悔改,與黃依婷(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鴨鴨」)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
、6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夜蘭」、「昌旭」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被告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2052號等提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
),由黃依婷擔任取款車手,陳銘宏則擔任收水之工作。黃依婷
、陳銘宏(下稱被告2人)等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方
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於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
後,由黃依婷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
領款項後,再交付予陳銘宏,陳銘宏復將贓款放置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旁之建物內,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開庭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1份
㈣、日暉商務旅館住宿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台灣大車
隊計程車派遣紀錄暨行車軌跡、監視器時序表、提領熱點資
料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2人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
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
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另同條例
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
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得予適用。
2.一般洗錢罪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被告2人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必減)之規定,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
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⑵被告2人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
依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且符合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亦為
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被告2人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皆未
繳交本案洗錢犯行全部所得財物,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惟不得適用該法減輕其刑
。
㈡、核被告2人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2人各與「夜蘭」、「昌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罪數
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附表所示告訴
人等,雖有因遭詐欺而單次或數次轉帳交付財物,以及被告
黃依婷數次提領款項並轉交共同被告陳銘宏收取該等款項之
行為,然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相同告訴
人之同一法益,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
念難以強行分離,均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
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
罪。
⒉被告2人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罪名,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⒊被告2人分別對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告訴人受騙
轉帳匯款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為可分,應認係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2人各所犯上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
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
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
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陳銘宏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 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為證,復經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再犯相同性質之詐欺罪 ,認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故本院審酌該被告前因同罪 質之詐欺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素行非佳,又再犯本案 3罪,顯見該被告未曾因其詐欺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而知所 悔悟,具有特別重大之惡性,為預防其將來再犯,並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書,基於罪刑 相當及比例原則,認有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應予加重其刑 。
⒉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查,被告2人雖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 行不諱,惟被告2人皆供承本件各獲有報酬3000元(被告黃 依婷報酬數額認定,詳下述)明確,然皆未自動繳交上開犯 罪所得,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皆正值壯年,不思循 合法管道賺取所需,竟為圖己利,分別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 車手、收水等職務,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侵 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危害告訴 人財產交易安全,更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獲取報酬 之數額、告訴人等各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且迄均未獲受賠償 ,又被告2人於本案雖非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 騙行為分工中各擔任提領、轉交贓款之不可或缺角色,暨被 告2人各自之素行、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職業、經濟生活 狀況(詳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及其等犯後均坦承 犯行、起訴意旨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2人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 被告等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 明,本院認宜俟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 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 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 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 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 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 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 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陳銘宏部分,本案獲取報酬為3000元,業如上述,此為 該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黃依婷部分,就本案犯行獲取之報酬數額,分別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3,000至5,000元間、5,000元、 至少3000元不等之報酬等語明確,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 定其本次報酬為3,000元,此為該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本案被告2人就告訴人等所匯詐騙款項,業經 提領並層轉予詐欺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 之全部進行洗錢,是此部分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 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邱夫子 111年6月3日、假中獎 113年6月6日20時7分許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6日 20時25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捷南門市」 113年6月6日 20時25分許 2萬元 113年6月6日 20時27分許 9,000元 113年6月6日20時27分許 /4萬5,069元 113年6月6日 20時33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南勢角門市」 113年6月6日 20時33分許 2萬元 113年6月6日 20時34分許 5,000元 2 徐正權 113年6月6日、假買賣 113年6月6日20時50分許 /4萬9,981元 113年6月6日 21時28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景禮門市) 113年6月6日 21時29分許 2萬元 113年6月6日 21時30分許 1萬元 3 盧若喬 111年6月3日、假中獎 113年6月7日 0時3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7日 0時31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椰城門市」 113年6月7日 0時32分許 2萬元 113年6月7日 0時32分許 2萬元 113年6月7日 0時36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中和嘉德店」 113年6月7日 0時4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7日 0時37分許 2萬元 113年6月7日 0時38分許 2萬元 113年6月7日 0時44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OK便利商店中和宜安店」 113年6月7日 0時45分許 1萬元 備註: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姓名誤載為「徐政權」。 ⒉上列「提領款項」均由被告黃依婷所提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