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東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1
0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東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8行「無正當理由
交付3個以上帳戶之」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東
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罪數:
被告提供臺銀帳戶、凱基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
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
成功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5人之財物
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㈢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2.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無從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合計
逾新臺幣63萬元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
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被害人
等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審酌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兼衡其有中度身心障礙、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暨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之工作,無人需
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否認有獲 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或 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被告僅提供臺銀帳戶、凱基銀行帳戶幫助他人洗錢, 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 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 之財物。
㈢另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 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 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 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 辦法」等規定處理,檢察官雖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沒收被告申設之臺銀帳戶、凱基銀行帳戶,然上開管理辦法 屬於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本院認仍應依該 規定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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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110號 被 告 洪東方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東方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 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 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 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 個以上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9月3日前不詳時間,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3段某統 一超商門市店內,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及凱基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等資料,寄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橘子」 之人使用,並以LINE告知「橘子」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 使用本件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暱稱「橘子」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洪東方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佳安、黃亭綾、李韋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東方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臺銀及凱基銀行帳戶均為其申辦,且於前揭時地將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暱稱「橘子」之人等情不諱,惟辯稱:伊正與「橘子」交往中,對方表示要提供帳戶才能繼續交往,伊思慮欠周詳,便依指示先去銀行將「橘子」提供之帳戶設定為約定帳戶,並將上開臺銀及凱基銀行帳戶資料寄出云云。 2 告訴人葉佳安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葉佳安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份 3 告訴人黃亭綾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李韋廷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李韋廷提供之對話紀錄(含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份 5 證人即被害人涂曼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張鈺喬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被害人張鈺喬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清書影本1份 7 被告前揭臺銀帳戶、凱基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 證明前揭臺銀帳戶、凱基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且如附表所示之人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 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 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 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為具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 ,應可明確知悉將帳戶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事 涉幫助詐欺集團為財產犯罪之行為,惟被告仍逕予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予僅認識數月且不清楚確切年籍資料之人,足認被 告對於其帳戶可能做為不法用途已有預見,應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是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人 頭帳戶詐欺取財、洗錢之方式,即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所辯 ,顯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
(一)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 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 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 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 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 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 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 ,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再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 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提款卡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 未取回或經扣案,但上開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故就 上開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 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 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 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 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玟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葉佳安(提告) 113年7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 113年9月3日10時46分許 新臺幣(下同)9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9月4日9時34分許 10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9月4日9時35分許 4萬8,000元 臺銀帳戶 2 涂曼婷(未提告) 113年9月間某日起 假交友借款 113年9月5日9時30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9月5日9時32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3 黃亭綾(提告) 113年8月30日起 假投資 113年9月4日11時21分許 5萬元 凱基銀行帳戶 4 李韋廷(提告) 113年9月4日前某日起 假投資 113年9月4日11時20分許 5萬元 凱基銀行帳戶 113年9月4日11時21分許 5萬元 凱基銀行帳戶 5 張鈺喬(未提告) 113年5月29日起 假交友借款 113年9月3日10時18分許 15萬元 凱基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