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鋒
選任辯護人 陳鴻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0
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
伍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調解條款為履行。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李家鋒擔任詐
欺集團取款車手。」補充為「李家鋒於民國114年1月初某日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葉一芳
』、『Hao Yi Lee』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
交車手工作。」;第8行「詐欺集團成員」後補充「(上開部
分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末4至3行「交付假收據1張與陳
寶麗填寫」後補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詠旭公司及陳寶
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家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葉一芳」、「Hao Yi Lee」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本件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
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
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
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
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
字第4096號裁定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且無實際取得個人所得需自動繳交,應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其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須繳交,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就被
告洗錢部分犯行,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
予審酌。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
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
,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害他人
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
,雖未得逞,所為仍屬非是;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併為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
犯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均自白不諱,且無所得財物須
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
被告有輕度身心障礙、無犯罪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與
詐欺集團間之分工暨其參與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
任機場貨運站員工、有父母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及緩刑負擔: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已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已如前述,告訴人亦 表示願宥恕被告,並請法官給予被告自新、緩刑機會。本院 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情節、目的等情狀, 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惟為保障告訴人能確實 獲得賠償,促使被告深切反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以啟自新。五、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編號4扣案 之智慧型手機1具,為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 用,有被告手機內與「葉一芳」、「Hao Yi Lee」之對話紀 錄、教戰守則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堪認亦屬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編號2偽造收據既 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再予沒收。至扣案之 現金4萬7,400元與本案無關,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該等現金 有高度可能性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扣案之假鈔 100萬元(含真鈔2,000元)係作為誘捕偵查犯罪所用,業已發 還警員,有贓物認領收據在卷可參,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本案因為警查獲,故實際並未獲得報酬,業據被告於準 備程序時陳明在卷,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確因本案擔 任車手取款未遂,而有取得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 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 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 收。查本案被告為警誘捕查獲而洗錢未遂,並未查獲洗錢財 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李家鋒)2張(其中1張含卡套) 2 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3 李家鋒私章1個 4 智慧型手機1具(門號:0000000000) 附表二:
調解條款 備註 被告應給付陳寶麗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自114年7月起於每月5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陳寶麗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687號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088號 被 告 李家鋒 (略)
選任辯護人 陳鴻興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鋒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李家鋒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 先於民國113年9月8日於通訊軟體LINE向陳寶麗佯稱可下載 「詠旭」APP投資操作云云,使陳寶麗因而陷於錯誤,陸續 於113年10月17日至114年1月19日,將共計新臺幣(下同)1 426萬元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嗣於陳寶麗察覺有異,因 而於114年1月22日報警處理。於陳寶麗報案後,詐欺集團成 員續向陳寶麗佯稱:要再交15%獲利的個人所得稅1315萬元 給國家及金管會云云,陳寶麗將此情通知警方,並與詐欺集 團相約於114年2月6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萊爾 富便利商店板橋仁化店交付部分稅款100萬元。嗣於114年2 月6日15時48分許,李家鋒經詐欺集團成員派遣至前開萊爾 富便利商店向陳寶麗收款,李家鋒向陳寶麗出示「詠旭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旭公司)」工作證、交付假收據1張 與陳寶麗填寫,待李家鋒向陳寶麗收取款項(由警方事前準 備之假鈔)時,李家鋒即為警逮捕而未遂此次之詐欺、洗錢 犯行。
二、案經陳寶麗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家鋒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供稱其係於通訊軟體LINE中,在某個賺比特幣群組中,顯示名稱「林偉豪」之人叫被告下載通訊軟體Telegram,「林偉豪」說需人手幫忙做收錢,並稱被告銀行帳戶遭凍結,若做滿2週,他們會帶被告至銀行解釋凍結帳戶是一場誤會,後來被告就到現場向他人收錢,被告總共去了7天,都有收到錢,收到錢後交給助理,收到的錢大多是100萬元至200萬元左右,也有10幾20萬元,一單薪水2000至4000元,至今獲利約19000元等語。 2 告訴人陳寶麗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欺,陸續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後配合警方於前開時地與詐欺集團相約交付款項,警方查獲本案被告之情形。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贓物認領收據 ⑴警方自被告處扣得詠旭公司工作證1張、詠旭公司工作證(含卡套)1張、詠旭公司收據1張、李家鋒印章1顆、現金47400元、智慧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假鈔100萬元。 ⑵前開偵查犯罪所用之假鈔已由警方具領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 被告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取款之情形。 5 被告手機中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GOOGLE搜尋紀錄 ⑴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狀況。 ⑵被告手機GOOGLE應用程式中有本件案發地點「新北市○○區○○街000號」搜尋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 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就本案所為與詐 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爰請審酌被告參與本件詐欺等犯行固 已危害法秩序、險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損失,然其有身心障 礙證明(鑑定日期98年10月9日、障礙類別第1類〈11.1〉、障 礙等級輕度)等情狀,請量處適當之刑度。又本案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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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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