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1347號
PCDM,114,審金訴,1347,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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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1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俊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經本院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
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114年5月27日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
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全文,
並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經
查:
 ⒈被告雖交付其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倘若案內事證已足
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現行規定為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
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19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本案所為既已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自無從適
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加以處罰。又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2條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
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
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本件依修正後之規定,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及宣告刑範圍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含修正前洗錢法第
14條第3項之規定,於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
法定刑及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再
有關洗錢行為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本件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無論依新舊法規定,均不得減刑,其新舊
法法定刑及宣告刑範圍仍分別如上所示。則本件被告所犯幫
助洗錢罪,依修正前之規定,輕於修正後之規定。故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前揭說明,應一體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另起訴認被告行為亦構成新修
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依前所述,容有違誤
,惟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洗錢犯行間,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
予敘明。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致起
訴所指之告訴人6人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自己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
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
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6人之受騙金額,被告之前科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
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 刑易科罰金(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307號判決意 見參照)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另起訴固請求沒收被告之金融帳戶,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 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俱難 認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 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 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 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然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拿到任何報酬等語明確,且遍查全案卷 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 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12號  被   告 陳俊志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志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辦理貸款事宜無須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辦理, 如要求交付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 ,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幫助洗錢、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如附表一之時、地,以如附表一之 方式,將如附表一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 ,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 匯款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嗣附表二所示 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提供如附表一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如附表一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4 附表二所示之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文件等報案資料;如附表一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陳俊志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是因要辦貸 款所以才寄出上開帳戶等語。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 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 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 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 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 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 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 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 理由」;至借用帳戶供他人跨國匯款,涉及違反銀行法之地 下匯兌行為,更非屬正當理由,合先敘明。
 ㈡被告確實有提供如附表一之帳戶共3個帳戶予不詳之人,此為 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之如附表一之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存卷可參 ,又依上開規定,以申辦貸款需美化帳戶金流為由而提供帳 戶予不詳之人使用,應非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 行法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並不足 採,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 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 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 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 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原為「違反第一項規定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 、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 以內再犯」,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相同, 可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僅屬條次之移列,並未 使犯罪構成要件有所擴張、減縮,亦無刑度之變更,依上揭說 明,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又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 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 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 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據此,被告所為本件犯行,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一般洗錢罪嫌。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請論以想像競合犯 。另被告所提供之上開3銀行帳戶,雖提款卡交付提供詐欺 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



告,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旭 華附表一: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方式 帳戶 1 113年6月18日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 交貨便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樂天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許純青 113年6月23日前某時許 假投資詐欺 113年6月23日16時3分許 3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113年6月23日16時4分許 3萬元 113年6月23日16時7分許 2萬5,000元 2 吳麗麗 113年6月24日 假網拍詐欺 113年6月24日13時41分許 9萬8,000元 3 涂春鑑 113年6月21日 假交友徵婚詐欺 113年6月21日14時11分許 6萬8,000元 4 張柳紅 113年4月間 假投資詐欺 113年6月21日13時23分許 3萬元 5 黃炫瑋 113年6月16日 假銀行貸款詐欺 113年6月24日11時35分許 1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6 張雅苓 113年6月22日 假求職詐欺 113年6月23日15時30分許 3萬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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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