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碩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1
46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碩瑍犯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
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4行「推由」前補充
「於民國111年10月3日10時22分前不詳時間,」;附表「匯
出時間」欄應補充為「匯出或提領時間」;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吳碩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
起生效: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
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
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於本
院審判中始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
限為有期徒刑7年,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
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
科刑即不得逾5年,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則其科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中間時法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
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
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
之科刑即不得逾5年,而被告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犯行,
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
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其科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
年以下。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而其未
於偵查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已如前述,故無修正後該法第
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應以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9所示款項係經被告先後多次提領後轉
交詐欺集團成員或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其提款
或轉匯時、地密接,分別侵害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各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已足。
⒉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一般洗
錢罪處斷。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示1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提供個人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
成員為不法使用,並依指示轉匯及提領贓款,造成各該告訴
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且利用提領後轉交詐欺所得或轉匯
至指定帳戶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
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併審酌被告之犯罪前科
、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不予定執行刑:
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知被告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能與他案罪
刑定執行刑,爰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因
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
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
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或轉匯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
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
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科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 吳碩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 吳碩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 吳碩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 吳碩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5 吳碩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6 吳碩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7 吳碩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8 吳碩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9 吳碩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0 吳碩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146號 被 告 吳碩瑍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碩瑍(原名吳囿潁)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 個人申辦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經營帳戶轉帳、提領金錢等事多由個人以自己申辦之 帳戶自行臨櫃或以自動櫃員機辦理,如無一定信賴關係,殊無 將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不熟識之人使用,並代為提領帳戶 內金錢,故如無故商借他人帳戶收取金錢,並指示代為提領、 轉交款項,應係詐欺集團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被害民眾 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金融機構帳戶後,經由指示該他人提領帳 戶內款項,以迂迴且隱密方式層轉款項,且可免於詐欺集團 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 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致國家司法機關無法追訴、處罰, 而遂行洗錢犯行,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推由吳碩瑍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及 密碼等資料,供受詐騙者轉帳匯款及作為日後提款之用,復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 案帳戶內,吳碩瑍再依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 間,提領或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指定帳戶,交予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碩瑍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碩瑍僅坦承其提供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伊把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張澄郁,帳戶資料交出去後,即未動用帳戶內款項云云。 2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提供如附表所示之文件資料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張澄郁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證人張澄郁並未向被告取得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即於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之事實。 5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6254號起訴書暨被告於該案112年5月9日之詢問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暨簡式審判筆錄 被告於該案偵查中及審理時均稱其未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自己保管使用存摺、提款卡及網銀帳號密碼,本案帳戶內之所有轉帳、提款等交易紀錄均係其所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三、核被告吳碩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以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對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出時間 匯出或提領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提供之文件資料 1 謝廖月娥 (未提告) 111年9月23日起 假投資 111年10月3日10時22分許 50萬元 111年10月3日10時47分許 55萬元 - 2 曾于玶 (提告) 111年6月21日起 假投資 111年10月4日11時許 30萬元 111年10月4日11時44分許 46萬元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 3 吳正一 (未提告) 111年9月27日起 假投資 111年10月24日15時53分許 192萬元 ①111年10月 24日15時55 分許 ②111年10月 24日15時56 分許 ③111年10月 24日15時56 分許 ④111年10月 24日15時57 分許 ⑤111年10月24日15時59 分許 ⑥111年10月 24日16時1 分許 ⑦111年10月 24日16時2分許 ①12萬元 ②72萬元 ③10萬元 ④69萬元 ⑤12萬元 ⑥12萬元 ⑦3萬500元 匯款申請書 4 楊美音 (提告) 111年7月28日起 假投資 111年10月25日11時28分許 10萬元 ①111年10月 25日11時33分許 ②111年10月 25日11時44分許 ①1099元 ②46萬元 - 5 林舜富 (提告) 111年9月28日起 假投資 ①111年10月25日12時8分許 ②111年10月 25日12時 10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元 ①111年10月25日12時23分許 ②111年10月25日13時9分許 ①25萬元 ②30萬元 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轉帳明細 6 王傳凱 (未提告) 111年10月初起 假投資 ①111年10月 25日13分 許 ②111年10月25日12時14分許 ③111年10月25日12時34分許 ④111年10月25日12時36分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轉帳明細 7 陳淑婷 (提告) 111年6月18日起 假投資 111年10月25日13時50分許 7萬5000元 ①111年10月25日14時22分許 ②111年10月25日14時31分許 ③111年10月25日14時38分許 ④111年10月25日14時39分許 ⑤111年10月25日14時40分許 ⑥111年10月25日14時41分許 ①49萬元 ②5萬5000元 ③12萬元 ④12萬元 ⑤12萬元 ⑥10萬元 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8 許倫嘉 (提告) 111年9月12日起 假投資 111年10月25日14時18分許 93萬元 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投資APP截圖、匯款交易明細 9 莊上昆 (提告) 111年8月24日起 假投資 111年10月25日14時56分許 8萬元 ①111年10月 25日15時 ②111年10月 25日15時26 分許 ①500元 ②26萬元 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轉帳明細 10 賴易緯 (提告) 111年9月22日起 假投資 111年10月26日15時13分許 1萬9,999元 1年10月26日15時17分許 27萬元 通訊軟體對話截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