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1233號
PCDM,114,審金訴,1233,2025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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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子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2
7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子淵犯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
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騙方式」欄
第2行「暱稱『僅』」更正為「暱稱『張僅』」;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沈子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沈子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王天道」、「微甜」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上開所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
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就上開3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不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
  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並未自動繳
交所得財物,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雖亦自白不諱,然未繳交
本案洗錢犯行全部所得財物,自亦無量刑時併予審酌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問題。  
 ㈤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造
成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失,
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
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
得其等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在詐欺集團
中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
示之刑。另檢察官雖就被告犯行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以上刑度,惟被告屬詐欺犯罪之底層分工,係居於聽命附從
之地位,且從中獲利有限,故本院認檢察官求刑尚嫌過重,
附此敘明。另考量被告本件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繼續的性
質,整體分工行為均在民國113年8月間,且各罪性質上都是
侵害他人的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酌定比較
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而且考慮刑罰邊際效益
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
期增加而遞增,爰就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
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衡量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一切情
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領取包裹1次之犯行而獲取 新臺幣1,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白承認,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 財物,然被告僅負責領取提款卡之包裹,本身並未保有詐欺 所得之財物,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 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育瑄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罪名及科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告訴人許景筑部分) 沈子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2(告訴人曾平順部分) 沈子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3(告訴人楊宗翰部分) 沈子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27號  被   告 沈子淵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子淵於民國113年7月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天道」、「微甜」等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沈子淵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取簿 手」工作,負責至指定地點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後,透過至空軍一號快遞站,將包裹寄送至指定地點供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約定每件包裹可獲取新臺幣(下同) 1,000元之報酬。嗣沈子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3年8月12日18時8分許,聽從「微甜」指示至新北 市○○區○○街00號海山捷運站2號出口671號置物櫃,拿取呂侑 勳(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另案偵辦中)放置於上開置物櫃 後方之裝有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金融卡背面寫有密碼) 之香菸盒,並依指示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快遞 站,以寄送包裹之方式將本案帳戶金融卡交付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沈子淵因此獲得1,000元之報酬。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後,即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均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 掩飾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許景筑曾平順楊宗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子淵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依照「微甜」指示於上開時、地領取裝有本案帳戶金融卡之香菸盒,再至空軍一號快遞站將本案帳戶金融卡以寄送包裹之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因此獲得1,0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許景筑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曾平順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告訴人曾平順提供之匯款紀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各1份 4 告訴人楊宗翰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告訴人楊宗翰提供之匯款紀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各1份 5 證人呂侑勳於警詢及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7124號案件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其於113年8月12日16時51分將本案帳戶金融卡(金融卡背面寫有密碼)放在香菸盒內,再將裝有本案帳戶金融卡之香菸盒放置在海山捷運站2號出口671置物櫃後方之事實。 證人呂侑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1份 6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7 監視器影像截圖、入出站票卡刷卡紀錄、愛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領取裝有本案帳戶金融卡之香菸盒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王天道」、「微甜」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各罪,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對各告訴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別騙取附表 所示之人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金融秩 序甚鉅,影響附表所示之人經濟生活並致生身心之痛苦等情 ,是建請就被告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以資懲戒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育瑄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許景筑 113年8月12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Mayumi Ito」假冒為買家向告訴人許景筑佯稱:因帳戶未認證無法交易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3日 14時31分 2萬2,123元 2 曾平順 113年8月13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張僅」假冒為買家向告訴人曾平順佯稱:帳號有問題無法交易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3日 14時32分 5萬元 3 楊宗翰 113年8月13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僅」假冒為買家向告訴人楊宗翰佯稱:帳號有問題無法交易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3日 14時46分 4萬9,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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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