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旻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48
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旻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經圈存之洗錢財物拾萬元沒收。
事 實
一、李旻軒於民國110年10月4日前某日,加入黃崇恩等成年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由李旻軒提供其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擔任車手工作,俟被害
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大額款項由李旻軒前往銀行提領小額
款項則由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再轉交其她集團成員,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李旻軒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9
月間,以LINE暱稱「VIPOTOR-盧俊偉」、「江佐伊」之帳號
,向鄭偉玲誆稱:依其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鄭
偉玲信以為真,而依指示於110年10月4日12時7分許,匯款
新臺幣10萬元至集團成員李旻軒玉山銀行帳戶而詐欺既遂,
然尚未經提領即遭銀行圈存而洗錢未遂。嗣經鄭偉玲發覺受
騙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偉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旻軒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
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
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旻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6頁),核與被害人鄭偉玲警詢之指訴情節一致(
見111年度偵字第41533號卷第38頁),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
匯款申請書(見同偵卷第70頁)、本案帳戶銀行交易往來明
細表(見同偵卷第32頁)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3號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見114年度偵字第7482號卷第3
至14頁),堪認被告李旻軒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
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旻軒
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
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
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3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最低度
刑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從而
依法可減輕,減輕後最高度刑為4年11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擔任提
款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
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
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
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
,除被告之外,尚有黃崇恩、LINE暱稱「VIPOTOR-盧俊偉」
、「江佐伊」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
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
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被告李旻軒及所屬詐欺集團就本案10萬元款項雖尚未提領,
然被害人已匯入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帳戶,是以其加重詐欺行
為業已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與黃崇恩、LINE暱
稱「VIPOTOR-盧俊偉」、「江佐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部分為幫助犯,然被告在另案
110年10月4日11時46分許,即在高雄市三民區玉山銀行澄清
分行前往臨櫃提領另案被害人之被騙款項共150萬元,顯見
被告至少在斯時之後即是詐欺集團成員車手之身分,是以本
案被害人鄭偉玲於同日12時7分許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被
告李旻軒並非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而已,其本身已係領款車手
,是以起訴書認係幫助犯尚有未洽,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變更為共同正犯後雖不利於被告,惟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
(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被告亦坦承犯行,而無礙於
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就幫助詐欺罪之部分變更起訴法條,至洗錢罪之部分僅為正
犯、幫助犯之分別,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
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即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處斷。又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
,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
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
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
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又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
案於偵查中因檢察官未就此部分詢問因而無自白之機會,而
其在審理中已自白,故應視為已在偵審中均自白,且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可證其有犯罪所得,是被告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
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
財產損害,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係後端提款之角色,其
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
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均自白犯行,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本案款項業經圈存被害
人可於沒收後申請領回未遭實際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
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
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
定,先予敘明。本案本案帳戶內經圈存之10萬元為本案洗錢
之財物,自應依洗錢防制法沒收之。另被害人得於裁判確定
後1年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