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IVAN TAN BOON KEAT(中文名:陳文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82
5號、第52998號、第535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應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文杰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文杰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
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
,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
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
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
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班長」
、「船長」、通訊軟體LINE暱稱「kelly-10158」、「Anne-
專案經理」、「理事長-恆」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
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班長」、「船長」、通訊
軟體LINE暱稱「kelly-10158」、「Anne-專案經理」、「理
事長-恆」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
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雖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
不諱,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報酬計算是依拿到款
項後,從款項中抽2,000元,伊目前在羈押中,無法繳回犯
罪所得等語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以,本案
被告有犯罪所得2,000元,惟未依法繳回,自無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是被告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
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
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
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受損金額非低、其於偵
、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失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羈押前在馬來西亞從事麵包店,後來因家裡關係,
把店頂讓了,所以來臺灣找工作,需撫養父母之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簡式審判程序筆錄第4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以資懲儆。
㈥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 西亞籍之外國人,本次係持一般觀光簽證入境我國,而馬來 西亞籍人士以觀光事由入境我國後,免簽證停留日數為30日 ,兼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係持觀光簽證入境我國(見偵 卷第47頁),可知被告本次入境我國,於一個月(30日)後即 必須出境,欠缺與我國之連結性,是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不宜繼續停留或居留在我國境內,爰依上開規定, 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報酬計算是依拿到款項後,從 款項中抽2,000元,伊目前在羈押中,無法繳回犯罪所得等 語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以,本案被告有犯 罪所得2,000元,惟未依法繳回,而此部分犯罪所得尚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 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若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 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依本 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 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 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 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 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依卷內資 料,被告本案除了獲取報酬2,000元外,並於偵訊時供稱: 伊已將收取款項放置於特定地點後,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 往收取(見偵卷第47至47頁背面),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 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058號 被 告 IVAN TAN BOON KEAT(中文姓名:陳文杰) (馬來西亞籍)
男 32歲(民國81年【西元1992年】 4月10日生)
無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IVAN TAN BOON KEAT(中文姓名:陳文杰,下稱陳文杰)自 民國114年1月3日起,加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班長」、「船長」等人共同參與,從事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kelly-10158」、 「Anne-專案經理」、「理事長-恆」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 3年10月29日起,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傳送訊息與林鈺芳,佯稱:可依指 示操作進行虛擬貨幣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林鈺芳陷於錯誤, 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由「Anne-專案經理」等人指派前來收 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陳文杰遂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文杰於114 年1月8日16時3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向林鈺 芳收取新臺幣(下同)29萬元款項,並旋於同日稍晚,依指 示將款項全數放置某處咖啡廳廁所內,以轉交不詳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二、案經林鈺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自114年1月3日起,依「班長」、「船長」等人指示,負責面交取款工作之事實。 2、被告於114年1月8日16時3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向告訴人收取29萬元款項,並旋於同日稍晚,依指示將款項全數放置某處咖啡廳廁所內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鈺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1、告訴人自113年10月29日,經施用上開詐術,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由「Anne-專案經理」等人指派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2、被告於114年1月8日16時3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向告訴人收取29萬元款項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被告於114年1月8日16時3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向告訴人收取29萬元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犯行,係 與上開共同正犯於密切時空,對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侵害 同一財產法益,渠等犯罪之目的單一,各犯行間具有重疊合 致或手段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獲取之報酬,為 其犯罪所得,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罪嫌,詐騙金額達29萬 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 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本案犯 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 珮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