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1136號
PCDM,114,審金訴,1136,202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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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55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1
7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57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文展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呂文展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起,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哇哈哈」、「侯友宜」、「天梭」之人及其他不詳姓名年 籍之成年人等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呂文展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 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蔡政倢等5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呂文展再 依暱稱「哇哈哈」之人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 地點,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所示之 款項,並將領得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前往收取贓款,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各次受詐騙之告訴人、詐 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人頭帳戶、提領時間 、地點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呂文展並因此取得新 臺幣(下同)7,260元之報酬。嗣因蔡政倢等5人發覺遭騙並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呂文展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三)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清單1份(見偵字第3217 號卷第21頁、第24至25頁、偵字第5747號卷第11頁)。(四)被告提領之監視錄影畫面、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自動櫃員 機對應地點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北警永刑字 第1144154648(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 提領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彰化銀行函文各1份(見偵字第3 217號卷第26至29頁、偵字第5747號卷第29至31頁)。(五)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查: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包括暱稱「哇哈哈」、「 侯友宜」、「天梭」之人、與各告訴人聯繫並施以詐術之人 、負責收水之人,加上被告自身,是以客觀上本案犯案人數 應至少3人以上,且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其參與本案 之犯罪情節以觀(見偵字第3217號卷第6至7頁、第65頁), 此節亦顯為被告所得預見或知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各5罪)。(二)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各告訴人實 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以上 開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彼此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 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1、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二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各應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各告訴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 告訴人受騙轉帳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為可分, 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四)有關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 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及有收取提領金額1.5%之報酬等情 , 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有拿到1.5%之報酬,不過目前沒有 辦法繳回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被告尚未 自動繳交本案全數犯罪所得,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均不 相符,附此敘明。 
(五)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 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 詐騙告訴人等之人,然其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仍屬於詐欺 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兼衡被告 之素行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本院 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5頁),另 參酌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 後均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2、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 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 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 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 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 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薪資報酬是以當日提領總金額的1.5%計算等 語(見偵字第3217號卷第7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 稱:我有拿到1.5%報酬,不過目前沒有辦法繳回等語(見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依被告於本案提領金額共48萬4 ,000元計算,其所獲報酬應為7,260元(計算式:48萬4,000 元×0.015=7,26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等,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各告訴人所遭詐騙之款項,已經由上開方式轉交 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 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 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然依卷內資料,被告所為僅係詐欺集團下層之車手,此部分 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以上開方式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 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下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資料 以下為114年度偵字第3217號(起訴部分) 1 蔡政倢 113年7月4日起/假投資 113年9月2日15時45分許,匯款8萬9,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9月2日16時30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3年9月2日16時31分許,提領6萬元 ③113年9月2日16時47分許,提領1萬7,000元 ①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板橋大觀路郵局自動櫃員機 ②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板橋大觀路郵局自動櫃員機 ③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浮洲店自動櫃員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字第3217號卷第11頁、第30至37頁) 2 施婕翎 113年8月18日起/假投資 113年9月4日9時26分許,匯款3萬2,141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9月4日9時55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3年9月4日9時56分許,提領5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中正路郵局自動櫃員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字第3217號卷第13頁、第38至41頁) 3 江玉枝 113年9月23日前某時許起/假投資 113年9月23日12時10分許,匯款4萬8,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9月23日12時28分許,提領6萬8,000元 ②113年9月23日13時31分許,提領1萬9,000元 (起訴書附表漏載上開編號②該筆提領款項) ①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5號統一超商存德店自動櫃員機 ②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溪崑店自動櫃員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各1份(見偵字第3217號卷第17頁、第42至48頁) 4 陳韋璇 113年9月17日起/假投資 ①113年9月22日9時53分許,無摺存入3萬元 ②113年9月22日10時10分許,匯款2萬元 ③113年9月23日12時23分許,匯款2萬元 (起訴書附表漏載上開編號①、②二筆匯入款項)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各1份(見偵字第3217號卷第20頁、第49至54頁) 以下為114年度偵字第5747號 (追加起訴部分) 5 鄧鳳娥 113年11月初某日起/假投資 113年11月27日11時41分許,匯款20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27日13時34分至39分許間,提領3萬元(共5筆,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提領6筆3萬元),合計提領15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三峽分行自動櫃員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據影本、通訊軟體個人頁面截圖各1份(見偵字第5747號卷第17至20頁) 提領款項合計為48萬4,000元(被告提領金額超過各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呂文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呂文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呂文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呂文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 呂文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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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