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國瑛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3
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國瑛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國瑛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
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
月29日前某日,在位於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2段之某家7-11
,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包裹方式寄送予詐欺
集團成員,並透過LINE告知本案帳戶密碼,將本案帳戶提供
與該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
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匯至本案帳
戶,匯入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沁儀、吳宥珊、陳嘉龍、許鎬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莊國瑛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沁儀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供之雙方於LINE之對話
紀錄、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㈢、告訴人吳宥珊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供之雙方於LINE之對話
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各1份。
㈣、證人即被害人陳妍靜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之雙方於LINE
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㈤、證人即被害人王建善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相關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㈥、告訴人陳嘉龍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相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㈦、告訴人許鎬顗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供之雙方於LINE之對話
紀錄、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㈧、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
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
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
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犯洗錢之財物並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
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
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經徵詢結果已達統一見解
,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
定內容,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
之結果,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
⒊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莊國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原起訴意旨認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云云,尚屬誤會。
㈢、罪數
被告以提供一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並幫助
正犯隱匿該次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時雖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加以主張,本院本無從加以審究,
惟於本院審理中,蒞庭檢察官復當庭表示被告前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7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0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於110年11月29日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被告於本案
再犯同為財產犯罪之幫助詐欺等案件,構成累犯,請依法加
重其刑之量刑意見,故而本院參酌上情,依檢察官所請,爰
將被告之前科累犯資料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列入「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評價,以作為被告本件量刑之審酌事
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
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前因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見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而素行非佳
、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未獲取報酬(見
偵卷第305頁被告詢問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告
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所受財損程度且迄未獲受賠償,暨被告自
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月收入2萬至5萬元不
等、無須撫養家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
良好態度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一節,然查金融帳 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 資料,難認俱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 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 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 戶,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 該帳戶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未獲得本案犯行報酬 ,且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 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 所得。
㈢、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轉 出或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即洗錢之財 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亦未經查 獲,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詐時間 施詐手法 被害人 匯款時間 被害人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 匯入帳戶 1 林沁儀 (提告) 113年4月21日11時32分許 網路商品販賣投資須匯款云云 113年4月29日 12時10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4月30日 10時42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2 吳宥珊 (提告) 113年4月23日某時許 投資須匯款云云 113年4月29日 15時22分許 1萬2,000元 本案帳戶 113年4月29日 15時27分許 1萬2,000元 本案帳戶 3 陳妍靜 113年3月27日某時許 網路商品販賣投資須匯款云云 113年4月30日 11時23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4 王建善 113年3月某日 投資須匯款云云 113年4月30日 15時18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5 陳嘉龍 (提告) 113年3月某日 投資須匯款云云 113年4月30日 22時8分許 1萬5,000元 本案帳戶 6 許鎬顗 (提告) 113年4月28日某時許 網路商品販賣投資須匯款云云 113年5月2日 9時24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