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1091號
PCDM,114,審金訴,1091,2025062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翊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0
2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翊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人(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更正為「等詐欺集團成員」、第7行「本
案詐欺集團」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第8
行「本案詐欺集團指定」更正為「其指定」、第10行「再將
款項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更正為「再於113
年12月30日11時16分至同日11時37分許,陸續將附表所示之
款項存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翊琨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黃翊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B2-麥克華斯基喔」、「Che Ai」等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
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
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
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
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又被告實際並未取得個人所得,自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
,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就洗錢犯行
坦承不諱,且無所得財物需自動繳交,依上開說明,就被告
洗錢部分犯行,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本院於量刑時
,即應併予審酌。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
工作,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所為
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併為審酌其就犯一般洗
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無
所得財物需自動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輕其刑之規定,兼衡其前科素行、與詐欺集團間之分工情節
暨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未受彌補,及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檢察官雖就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以上,惟被告僅屬詐欺犯罪之底層分工,係居於聽命 附從之地位,故本院認檢察官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分別係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及存入本案款項所用之物,均屬 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無證 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 因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 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㈢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 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移轉予他 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 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 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7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面交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面交地點 1 林珈如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臉書暱稱「Che Ai」之人於113年12月28日某時許向林珈如佯稱:可以面付款項後進行換匯人民幣等語,致使林珈如陷於錯誤,而與對方相約面交付款。嗣後林珈如並未收到足額之人民幣,始悉受騙。 113年12月30日10時30分交付66萬2,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8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被告所持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realme11pro56行動電話1具(IMEI1:0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302號  被   告 黃翊琨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翊琨於民國113年12月間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飛機暱稱「B2-麥克華斯基喔」、通訊軟體臉書 暱稱「Che Ai」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使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黃 翊琨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抵達附表所示之地點收取附表所 示之款項,再將款項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中, 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 對方並未支付原本預期之換匯款項,始悉受騙。二、案經林珈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翊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珈如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遭詐欺並付款之經過。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為警查獲手機2支、金融卡1張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 佐證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遭詐欺並付款之經過。 5 告訴人手機中之與通訊軟體飛機暱稱「B2-麥克華斯基喔」、「蟹老闆」等人之對話紀錄 佐證被告與通訊軟體飛機暱稱「B2-麥克華斯基喔」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本件被告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詐騙金額達66萬元 ,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建請就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以上。至被告為警扣得之手機2支、金融卡1張,為 其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



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 1 林珈如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8日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Che Ai」之人對林珈如佯稱:可以面付款項後進行換匯人民幣等語,致使林珈如陷於錯誤而與對方相約面交付款。嗣後林珈如並未收到足額之人民幣,始悉受騙。 113年12月30日10時30分 66萬2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 被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