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1033號
PCDM,114,審金訴,1033,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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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燻毅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1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燻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113
年10月29日)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燻毅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間,加
黃瑋益(尚未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
gram名稱「上世(起訴書誤載為「市」)公司-海川」、通
訊軟體LINE名稱「林耀賢」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收水人員
,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7
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生活先知布魯斯」、「劉曉婷
」、「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向王駿穎佯稱:可下載「萬圳
光」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盈餘需補齊融資金額始得提領
云云,致王駿穎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29日10時56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火鍋店前,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
)53萬8,400元之金條予依「林耀賢」指示至該處收取自稱
「萬圳光投資」數控專員之黃瑋益,黃瑋益並出示上開公司
工作證及交付偽造「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
存款憑證(其上有偽造「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
枚,以下簡稱存款憑證)」私文書1份予王駿穎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駿穎黃瑋益收取
上開金條後,即依「林耀賢」指示將金條置於新北市○○區○○
街000巷00號停車場某車輛後方,再由鄭燻毅依「上世公司-
海川」指示至該處收取上開金條後,至新北市三重區幸福水
漾公園轉交該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王駿穎發現受騙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駿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燻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黃瑋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王駿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黃瑋益收
取及放置金條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收取金條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被告提供其所收取之金條及回報定點現場照片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上世公司-海川」之通訊軟體通話
紀錄擷圖、偽造存款憑證(113年10月29日)影本及照片、
詐欺APP畫面擷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生活先知布魯
斯」、「劉曉婷」、「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7頁至第32頁反面、第33頁、第
41頁、第41頁反面至第4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詐欺集團係由被告、黃瑋益、「上世公司-海川」、「林
耀賢」等成員所組成,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
,而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
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黃瑋益、「上世公司-海川
」、「林耀賢」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件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見偵卷第67頁反面;本院卷第75頁、第80
頁、第81頁),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
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
併予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人員,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偽造文
書、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
致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
負責擔任收水人員之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核與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相符)、告訴人之財產
損失數額,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人
力派遣工作、需扶養父親及就學中之弟弟、妹妹、經濟狀況
貧寒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82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未扣案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1 13年10月29日)1張,為被告共犯本件詐欺犯罪所用,自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 上開偽造存款憑證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即不再重 複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係由同案被告黃瑋益以「林耀賢」提供之 QRCODE圖檔列印之方式偽造一節,業據其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見偵卷第6頁),並非以偽造印章方式所偽造,自無從就 該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㈡被告本案擔任收水人員已取得2,000元報酬一節,業據其於警 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反面),為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同案被告黃瑋益行使之偽造工作證1張,未據扣案,且無證據 證明現尚留存,縱予沒收亦對防治再犯之效果有限,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㈣被告至上址停車場收取告訴人遭詐欺之金條後,已依「上世



公司-海川」指示轉交該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而未經查 獲,考量被告係擔任收水人員,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 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 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 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 ,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已移轉 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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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