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綸
選任辯護人 林詠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9
32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哲綸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
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
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
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於偵查並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
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
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
刑之科刑即不得逾5年,而被告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犯行
,無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則其科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
為有期徒刑5年,而其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已如
前述,故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而為比較,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小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
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不予減輕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是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之規定,自無從依此規定減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其製造金流
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亦增加檢警查緝難
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終能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在本院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114年度
司附民移調字第574號調解筆錄存卷可按;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告訴人所受
損害、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之誠摯努力、無犯罪前
科紀錄、自陳大學就讀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人需其扶養
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考量其年紀尚輕,因一時思慮欠 周而犯本案,且已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認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五、不予宣告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因 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 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 即將所提領款項交付「小成」,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 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 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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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932號 被 告 張哲綸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綸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成」之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張哲綸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 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提供予「小成」使用。再由「小成」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以LINE暱稱「惠信法師-大弟子凈源」聯繫李佩蓉佯稱: 命格偏財,繳納善款可獲得偏財,且需做法事消除業障云云 ,致李佩蓉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6月14日15時37分許、同 年7月3日14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6萬元至本 案帳戶,張哲綸再依「小成」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交 予「小成」,「小成」再以不詳方式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 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 該犯罪所得。嗣李佩蓉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李佩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哲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並用以收受「小成」介紹客戶之貨款,惟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 2 告訴人李佩蓉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電子錢包位址照片、本署檢察事務官電子錢包剖繪分析、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該電子錢包僅使用5個多月,餘額近乎0,且僅曾交易過USDT,與被告所述交易狗狗幣之情節不符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小成」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