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1019號
PCDM,114,審金訴,1019,2025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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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昱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
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昱宸犯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郭昱宸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昱宸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參、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有關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㈠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
之」之加重事由;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
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第43
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第2項就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
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
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億元以下罰金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
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因被告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
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
  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三、有關一般洗錢罪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經2次修正,第1次於
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第2次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移列為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
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比較2次修正前、
後之規定,依行為時法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依規定即可
減輕其刑,依中間時法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而現行法除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㈡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
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
,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
以觀,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肆、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二、被告與「一夜情」、「車輪餅」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起訴書附表告訴人及被害人6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對於起訴書附表告訴人及被害人6人之匯款,分別接續
多次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行為(詳如提領日期/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欄所載),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實行,就同一告訴人及被害人而言,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
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告訴人及被害人6人之犯行,分別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告訴人及被害人6人之犯行,分別係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六、有無刑之減輕事由: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不諱,並自承有
拿到報酬1萬4,625元(金額之計算詳後述),業據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114年度偵緝字第1100號偵查卷
第16頁、本院114年4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所載),
是被告本案獲有1萬4,625元之不法所得,惟其並未繳納犯罪
所得1萬4,625元,故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均無
從適用減輕規定。
伍、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依指示提領及轉交贓款,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
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損失,更助長詐騙
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之素行(因多件詐欺等案件經判刑確定,現執行中,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
供稱是朋友介紹其去擔任領錢車手的工作)、手段,所提領
及轉交之金額,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獲取報酬1萬4,6
25元,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
載),自陳離婚單身、有1個成年小孩、入監前從事泥作、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人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呂鎮嘉對本案表示沒有意見,沒有要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114年4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3頁),告訴人王聖涵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餘
被害人及告訴人等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具狀表
示),及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
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有
「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
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
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三、至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就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
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在偵審中,此有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
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
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
行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獲得1萬4,625元之報酬(計算式:總提
領金額97萬5,065元×1.5%=1萬4,625元),業據其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114年度偵緝字第1100號偵查卷第1
6頁、本院114年4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所載),未
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
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
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
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
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提
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轉匯之款項後,業已轉交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0頁、114年度偵緝字第1
100號偵查卷第16頁),被告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被告轉交後,
就此部分款項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
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本院經核被告參與犯罪之程
度(車手取款之角色),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簡玉惠部分 郭昱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告訴人黃堂修部分 郭昱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害人林錫瑋部分 郭昱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告訴人王聖涵部分 郭昱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告訴人呂鎮嘉部分 郭昱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被害人陳怡君部分 郭昱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100號  被   告 郭昱宸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昱宸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經由自稱「曾俊程」之友人 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一夜情」、「 車輪餅」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工作,約定報酬為提領金額的1.5%,而與「一夜情 」、「車輪餅」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不 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匯入人頭帳戶後,再以如附表所示詐 騙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 因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匯 入人頭帳戶後,再由飛機暱稱「車輪餅」通知郭昱宸至指定 地點領取附表所示匯入人頭帳戶金融卡,郭昱宸接獲指示後 ,即至指定地點取得飛機暱稱「車輪餅」所交付附表所示匯 入人頭帳戶金融卡後,旋由郭昱宸持附表所示匯入人頭帳戶 金融卡,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 如附表所示提款金額後,復將款項交由飛機暱稱「車輪餅」 再層層上繳轉交,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 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昱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依「一夜情」、「車輪餅」之指示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將款項轉交予「車輪餅」,並從中獲取提領金額1.5%之報酬等事實。 2 告訴人簡玉惠黃堂修林錫瑋、王聖涵、呂鎮嘉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人林錫瑋、陳怡君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渠等提供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人頭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告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影像之翻拍照片27張 證明被告依「一夜情」、「車輪餅」之指示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改列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改列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再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故經比較新舊法,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僅修正文字 定義,於洗錢之財物或利益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最重主刑5年以下,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最重主刑7年以下為輕,是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 案詐取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一夜情」、「車輪餅」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前 後6次(被害人法益6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本件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罪嫌,詐騙金額達新台幣87萬餘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 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 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以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 嘉 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車手郭昱宸提領明細總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簡玉惠 (提告) 112年5月15日15時55分 解除分期付款 0000000 0000 49,986元 000-00000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  &ZZZZ;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8 新北市○○區○○路○段00號樹林分行(元大銀行) 新北市○○區○○路○段00號樹林分行(元大銀行) 新北市○○區○○路○段00號樹林分行(元大銀行)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全家-樹林中新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全家-樹林中新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樹林日新 20,005元 20,005元 9,005元 20,005元 10,005元 9,005元 黃堂修(提告) 112年5月15日16時6分 解除分期付款 0000000 0000 29,987元 林錫瑋(未提告) 112年5月15日17時1分 解除分期付款 0000000 0000 9,015元 2 黃堂修(提告) 112年5月15日16時6分 解除分期付款 1.0000000  0000 0.0000000  1740  1.49,989元 2.99,989元 000-0000000000000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 175357&ZZZZ; 000000 000000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樹林分行(玉山銀行)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樹林分行(玉山銀行)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樹林分行(玉山銀行)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3 黃堂修(提告) 112年5月15日16時6分 解除分期付款 1.0000000  0000 0.0000000  1737  1.99,989元 2.49,989元 0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公司) 0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新北市○○區○○街00號樹林育英街郵局 新北市○○區○○街00號樹林育英街郵局 新北市○○區○○街00號樹林育英街郵局 60,000元 60,000元 30,000元 4 黃堂修(提告) 112年5月15日16時6分 解除分期付款 1.0000000 0000 0.0000000  1813  1.99,989元 2.18,985元 000-000000000000  (台灣土地銀行) 0000000 181434 &ZZZZ;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樹林分行(彰化銀行)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樹林分行(彰化銀行)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樹林分行(彰化銀行)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樹林分行(彰化銀行)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樹林分行(彰化銀行)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樹林分行(彰化銀行)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8,005元 5 黃堂修(提告) 112年5月15日16時6分 解除分期付款 1.0000000  0000 0.0000000  1840 1.149,985元 2.49,989元 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 0000000 000000 000000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樹林分行(國泰世華)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樹林分行(國泰世華) 100,000元 100,000元 6 王聖涵(提告) 112年5月15日17時30分 解除分期付款 0000000 0000  49,987元 0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公司) 0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新北市○○區○○街00號樹林育英街郵局 新北市○○區○○街00號樹林育英街郵局 新北市○○區○○街00號 樹林育英街郵局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樹林分行(華南銀行) 60,000元 40,000元 29,000元 20,005元 7 呂鎮嘉(提告) 112年5月15日17時4分 解除分期付款 1.0000000  0000 2.0000000  1959 1.19,996元 2.19,996元 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 000000 000000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昌聖 新北市○○區○○街00號 全家-樹林仁醫 100,000元 20,000元 陳怡君(未提告) 112年5月15日19時31分 解除分期付款 0000000 0000 20,1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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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