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上字,114年度,3號
PCDM,114,審金簡上,3,2025063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仁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12月19日
原審判決(原審案號:113 年度審金簡字第213 號;偵查案號:
113 年度偵字第30415 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壹、陳仁維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
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1 月1 日至12日間之不詳時
間,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成員指示,於不詳地點,將其
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5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土地銀行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7 )0000000000
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並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合稱
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成
員收取,供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嗣該不詳詐欺成員
取得本件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點,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
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
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陳瑩真劉俊良、易
欣怡、黃昌隆葉高明戴雷濤曾琬甯發覺有異而各自報
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貳、案經陳瑩真劉俊良易欣怡、黃昌隆葉高明曾琬甯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仁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
為本案之證據,自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
定,認該等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逐一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調查
程序,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戴雷濤、證人即告訴人陳瑩真
劉俊良易欣怡、黃昌隆葉高明曾琬甯(以下合稱本件
被害人及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件被害人及
告訴人之各該報案資料暨其等各自提供之交易明細、與詐欺
集團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影本各1 份、本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上開事
證彰顯之事實相合,應可採信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
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
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
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
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
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
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
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
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於112 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 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 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 年7 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 月31日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
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陳仁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茲就本件適用洗錢防制法
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
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
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⑷查被告本件犯行為幫助犯,匯入被告申辦之本件帳戶內款項
亦未逾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至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
得減輕其刑。另刑法第30條第2 項關於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
得減而非必減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
書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本件帳戶
資料,使詐騙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其單
純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本件被
害人及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及後續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
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所為
應僅止於幫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其以一個
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騙成員得先後向本件被害人
及告訴人實行詐騙及後續洗錢行為,導致其等均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幫助詐騙成員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其行為既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規定,對於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原審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雖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其曾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經判處罪刑
,竟仍再交付帳戶助長詐欺犯罪,且迄今仍未與本件被害人
及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件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15萬元,且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情。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併科罰金15萬元太重,被告家庭困苦,
全家僅餘一人,孤苦無依,並希望能當面向本件被害人或告
訴人道歉,出獄後願賠償其等損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
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刑事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已具
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
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依前揭說明之一切情狀,而為刑罰之
量定,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家庭狀況,以及被告雖稱有意賠
償本件被害人及告訴人,然迄今仍未與本件被害人及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等情,均經原審判決審酌在內,經核原
審判決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基礎亦無明顯缺失,且係於
法定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而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之上訴理由
,皆係就原審於量刑時已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所為
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未特別註明者均為告訴)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瑩真 113年1月12日9時18分前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1月12日9時18分許 2萬7,000元 土地銀行帳戶 2 劉俊良 112年10月31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1月12日9時25分許 1萬2,000元 土地銀行帳戶 3 易欣怡 112年7月間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1月15日10時22分許 4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4 黃昌隆 112年10月間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1月15日10時53分許、 113年1月15日10時56分許 5萬元、 1萬340元 第一銀行帳戶 5 葉高明 112年11月3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1月18日11時1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6 戴雷濤(未提告) 112年12月初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1月23日10時43分許 7萬5,267元 第一銀行帳戶 7 曾琬甯 112年10月6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1月24日9時55分許、 113年1月24日9時57分許 2萬5,000元、2萬5,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