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626號
SLDV,94,訴,626,200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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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2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乙○○
被   告 戊○○即好來屋起重工程行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9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即好來屋起重工程行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貳仟伍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參萬柒仟肆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台幣伍拾參萬伍仟零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四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捌仟參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伍仟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即好來屋起重工程行丁○○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告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捌仟元為被告戊○○即好來屋起重工程行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好來屋起重工程行於民國92年7 月2 日及93



年1 月2 日分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 筆。第1 筆借款本金新台幣(下同)500,000 元,期間至94 年7 月2 日,利息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3.5%計付,若 未按期還本付息時,該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6 個月 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之1 成,逾期6 個月部分,另按上開 利率之2 成計付違約金。第2 筆借款本金760,000 元,期間 至95年7 月2 日,利息按郵政儲金2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 加碼年息1.65% 計付,若未按期還本付息時,該債務即視為 全部到期,且逾期6 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之1 成,逾 期6 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之2 成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好 來屋起重工程行於93年8 月2 日及93年10月2 日起,即未攤 還第1 筆借款及第2 筆借款之本息,前開債務乃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好來屋起重工程行尚欠原告772,515 元;及其中23 7,468 元自93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78%計算 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535, 047 元自93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4%計算之 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受清償。被告 戊○○於93年3 月30日向原告借款1 筆、93年5 月31日向其 借款2 筆。第1 筆借款本金150,000 元,期間至94年3 月30 日,依約若未按月攤還本金8,333 元,該債務即視為全部到 期,且即應按年息15%計付遲延利息。第2 筆借款本金200, 000 元,期間至94年5 月31日,依約若未按月攤還本金16,6 67元,該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且即應按年息15%計付遲延 利息。第3 筆借款本金1,500,000 元,借款期間至108 年5 月31日,利息至94年5 月31日止按年息2.75%固定計息,若 未按期還本付息時,該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6 個月 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之1 成,逾期6 個月部分,另按上開 利率之2 成計付違約金。詎前開3 筆借款,被告戊○○自93 年8月起即未依約分期攤還,該等債務乃視為全部到期。被 告戊○○尚欠原告1,683,335元;及其中58,335元自93年8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49,99 9元自9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1,475,001元自9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 7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受 清償。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書各2 件、連帶保證書1 件及清償借款查詢單5 紙 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⑴請求被 告戊○○即好來屋起重工程行與被告丁○○連帶給付原告77 2,515 元;及其中237,468 元自93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7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及其中535,047 元自93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34%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⑵請求被告戊○○給付原告1,683,335 元;及其中58 ,335 元 自93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及其中149,999 元自93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475,001 元自93年8 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王雅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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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