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4年度,98號
PCDM,114,審金簡,98,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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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碧華


選任辯護人 温思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7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碧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同案被告林碧玉之警詢及偵查證詞、被告
之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644號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63頁至第68頁、
第86頁至第87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
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
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
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
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
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
第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
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
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
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
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為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
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之規定,其等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
下。次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
,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
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
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
、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
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KI 美國聯合國總會」之人,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一
般洗錢罪。另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檢察官問
:你的行為構成詐欺、洗錢不確定故意,有何意見?)請律
師回答。」,難認其有自白洗錢犯行之真意,故本件無從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
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涉嫌幫助洗錢,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紀錄(見偵卷第63頁至第68頁之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應知網路上來路不明之人借用銀行帳
戶,又委託代買虛擬貨幣,有極大概率是為了詐欺及洗錢,
其竟仍借用他人帳戶供來路不明之人收取贓款,甚至親自提
領贓款購買虛擬貨幣,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
償,並增加檢警機關查緝困難,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顯有
不該。惟考量其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
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
所載),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現無業(依調查筆錄所
載),及其已將告訴人遭詐騙之新臺幣1萬5,000元全數賠償
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522號
調解筆錄),以及告訴人於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對刑度沒
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14年4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至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1萬5,000元,調解筆錄亦載 明告訴人同意法官宣告緩刑,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信其經此 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在本案沒有任何獲利或 取得報酬等語,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其就此獲有報酬或 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在本案使用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同案 被告林碧玉所有,非被告所有,有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21頁),是以該帳戶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沒收。另查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5項規定, 上開帳戶之暫停、限制乃至於關閉,亦應由中華郵政公司依 法處理,自無由本院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敍明(臺灣高等 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495號刑事判決參照)。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70號  被   告 江碧華 女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温思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碧華前因提供自己名下銀行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



並協助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後,轉入指定之錢包位址,因此 涉嫌幫助洗錢案件,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5644號不起訴 處分後,應知悉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申請使用銀 行帳戶收取款項,亦可預見虛擬貨幣之購入方式多元,應無 代他人購買之必要,以購買虛擬貨幣為由而委託他人收取、 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 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詎仍不違背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至 6月間某日,向老闆林碧玉(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為不起訴處 分)借用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林碧玉之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再將該郵政帳 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KI 美國聯合國總 會」,供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使用。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詐欺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林碧玉之中 華郵政帳戶,江碧華再依指示於113年7月15日15時54分許、 55分許提領1萬元、5,000元後,並攜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BTCATM比特幣Bitcoin ATM BTM實體店面,購買比特幣存 入指定之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嗣經警獲報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碧華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有提供帳戶幫忙購買虛 擬貨幣等情不諱,並有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林 碧玉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1份、郵政匯款申請書1紙、ap p store禮品卡3張等資料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一行為觸犯詐 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怡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子芬  (提告) 113年1月29日 代墊機器修理費用 113年7月15日10時51分許 15,000元 林碧玉之中華郵政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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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