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翰
選任辯護人 簡陳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7
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参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陳柏翰之安泰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柏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
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
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
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
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
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
第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
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
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白減
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
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
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
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
⒊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為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
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其等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次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
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
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查本案中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見偵查卷第74頁背面),故不論適用新法舊
法,被告均無從減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
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安泰商業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對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
加以轉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雖於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自白本件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被告於偵查中對於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主張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前段減輕其刑云
云,惟觀之被告於113年5月17日詢問筆錄所載,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明確(見偵查卷第74頁背面),另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係指該條例第2條之罪(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其他犯罪),被告本件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
詐欺罪,辯護人上開辯解及主張,容有誤會。是以,被告本
件犯行不論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或修正後之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被告均不符合減刑
要件,無從減刑,附此敍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安泰商業銀行
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
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
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
訴人等受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
是為了賺錢)、手段,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暨其智識程
度為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職業為家電維修(依調查筆錄所載),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蔡佳純
、楊佳欣、黃添德達成調解,並已分別賠償告訴人蔡佳純、
楊佳欣、黃添德(賠償金額詳如卷附之和解協議書所載),及
告訴人蔡佳純、楊佳欣、黃添德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第51頁、第73頁、第77
頁、第81頁之刑事陳報狀、和解協議書各3份所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3647號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 ,且如前所述,被告已與告訴人蔡佳純、楊佳欣、黃添德達 成調解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告訴人等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之宣告,足認被告確已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深 具悔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獲得3,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9頁、第74頁反面 、本院卷第36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 還告訴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 收或追徵,然如前所述,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與本件告訴人 等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完畢,且被告賠償之金額已逾本件犯 罪所得,本院認被告履行之賠償則已逾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 利得,實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 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提供本案安泰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係供 幫助犯罪所用之物,雖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迄未取回或扣案 ,但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而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 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 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 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二年或三年自動失 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 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而卷 查本案安泰商業銀行帳戶並無終止銷戶之事證,本院因認該 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 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申設銀行註銷該 等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 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於該帳戶經以 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因認無併予宣告沒收之需。 ㈢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 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 、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 ,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 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 ,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 ,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 以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 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然告訴人等遭詐欺匯入被告上開安泰商業 銀行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未經查獲, 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79號 被 告 陳柏翰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翰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由香滿愛」之指 示,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5時34分許,在統一便利商店新 北市板橋中正路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呂冠穎」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詐欺收款帳戶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 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對 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安泰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贓款之 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蔡佳純、楊佳欣、黃添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為賺取運彩相關工作收入,於上開時、地提供安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作小金流及收取新臺幣3,000報酬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安泰帳戶內等事實。 3 統一便利商店貨態查詢系統頁面、被告與暱稱「由香滿愛」之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安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安泰帳戶內等事實。 5 被告之勞保資訊 證明被告並非無工作經驗,應知悉經營運彩及製造假金流並非合法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提供 上開安泰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政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蔡佳純 (提告) 112年10月23日16時12分許 假金流 112年10月23日 17時18分許 29,985元 2 楊佳欣 (提告) 112年10月23日16時許 假金流 112年10月23日 17時16分許 37,123元 3 黃添德 (提告) 112年10月17日前某日時許 假金流 112年10月19日 11時57分許 1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