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4年度,74號
PCDM,114,審金簡,74,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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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晨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78
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晨傑犯如附表甲「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表
乙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5行關於「陳福祥」之記載,應更正為「陳福
明」。
 ㈡犯罪事實一、第6行至第7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㈣證據清單編號2、5、附表1編號3關於「李俊雄」之記載,均
應更正為「李後雄」。
 ㈤附表1編號2詐騙時間、方式關於「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
12日起,假冒李俊雄姪子,向李俊雄佯稱:要借50萬元工程
款給朋友云云,致李俊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之記載
,應更正為「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起,假冒江聖
彬外甥王瑞鴻,向江聖彬佯稱:因工作上的工程款不夠,需
借錢周轉云云,致江聖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㈥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邱晨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最低
度刑為2月。又被告於未於偵查中自白,僅於審理時自白,
不得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最高度刑本
為7年,最低度刑為2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最低度刑為6月。又被告於未於偵查中自白,僅於審理時
自白,本案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減輕,最重本刑為5年,最低度刑為6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之洗錢防制法最重本刑較低,因
此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邱晨傑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除了提供所有金融帳戶做為告訴人匯款之用,並擔任提款車
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
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
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
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
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
被告之外,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許佑全」、「
陳福明」及經「陳福明」指派來收水車手及本案其他詐騙集
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
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許佑全」、「
陳福明」及經「陳福明」指派來收水車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
後並提取帳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件附表一所
示告訴人等財物部分,因本案對告訴人等3人實行詐術之時
間及方式均有差異,亦係侵害不同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各
次犯罪明顯屬可分,堪認各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
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
行,且依卷內證據查無犯罪所得,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㈦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
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雖已將本案贓款提領出來,並轉交與LINE
暱稱「陳福明」所指定收水車手,然已與告訴人江聖彬、李
後雄均調解成立並承諾分期給付賠償,有調解筆錄2紙在卷
可憑(至於僅告訴人古李玉英無法調解成立原因詳後述),且
其係基於急於申請貸款之原因,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犯之,
其惡性與一般意圖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顯有程度上之差別,
然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縱對被告量處最輕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感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處,爰就被告
於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
 ㈧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急於申辦貸款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
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
訴人等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等求償及追索遭
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自
應予以嚴加非難,併參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其尚非
詐欺集團成員,並業與告訴人江聖彬、李後雄調解成立,並
承諾分期給付賠償等情,再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古李玉英
和解,經本院多次安排調解期日,然因告訴人古李玉英均未
到庭而未果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
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之金額、被告於本案詐欺所為
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之素行,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體育用品店員,
月收入36,000元,無需要撫養之人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本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
徒刑7年,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者限於「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之要件不合
,自不得易科罰金。
 ㈨本案緩刑宣告之說明:
 1.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
功能。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
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
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
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
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
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
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
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
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案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紙附卷可參,本院雖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但
考量被告之素行,及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原因,又其已與告
訴人江聖彬、李後雄調解成立並承諾分期給付賠償等情,業
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
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
以勵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告訴人等支付如附表
乙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
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
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關於本案金融帳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
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
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
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
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
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被告未獲取任何報酬外,被告邱晨傑領取告訴人等匯入詐欺
款項後,隨即交付與LINE暱稱「陳福明」所指定收水車手,
此據被告邱晨傑於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時供陳明確(見本院114
年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
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件附表編號1告訴人古李玉英部分 邱晨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肆年。  2 附件附表1編號2告訴人江聖彬部分 邱晨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肆年。  3 附件附表1編號3告訴人李後雄部分 邱晨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肆年。
附表乙:
編號 賠償內容及方式 1 被告邱晨傑願給付原告江聖彬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自民國114年3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陸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土城清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江聖彬)。 2 被告邱晨傑願給付原告李後雄陸萬元,自民國114年4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李後雄)。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88號  被   告 邱晨傑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晨傑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號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 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佑全」、「陳福祥」之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邱晨傑提供其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5 )-000000000000帳戶、新光銀行帳號(103)-00000000000 00帳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即於附表 1所示時間,以附表1所示方式詐騙附表1所示對象,依指示 匯款至附表1所示帳戶,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2所示 時間,轉帳附表2所示金額至邱晨傑土地銀行、新光銀行帳 戶,復由邱晨傑於附表2所示時、地提領附表2所示金額後, 於112年12月14日17時46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阻斷 金流,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古李玉英江聖彬李俊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晨傑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被告有提供土地銀行、新光銀行帳號給他人,且有於附表2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後,交付給暱稱陳福明指定之人,且自陳對方告知會幫其做財務證明,足認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此行為已涉及非法行為,仍執意交付帳號且幫他人提款之事實。 2 告訴人古李玉英江聖彬李俊雄於警詢時中指述 告訴人3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古李玉英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古李玉英有匯款40萬元至黃政豪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江聖彬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江聖彬有匯款38萬元至黃政豪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李俊雄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李俊雄有匯款20萬元至張芸嫚帳戶之事實。 6 自動櫃員機提領影像 被告提領附表2款項之事實。 7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被告提領款項後交付給不詳之人之事實。 8 被告土地銀行、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黃政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張芸嫚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3人款項匯入附表1帳戶,再轉至附表2帳戶,經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 段明定犯刑法第339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於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所定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新法規定較不利於被告,爰 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至 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 期徒刑5年,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先予敘明。三、按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 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 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 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



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 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 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另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揭罪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3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江 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 思 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對象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1 古李玉英(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起,假冒古李玉英兒子,向古李玉英佯稱:要做副業要借款云云,致古李玉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3日10時46分 40萬元 黃政豪(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737號、 113年度偵字第13943號不起訴處分)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江聖彬(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起,假冒李俊雄姪子,向李俊雄佯稱:要借50萬元工程款給朋友云云,致李俊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3日11時38分 38萬元 黃政豪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李俊雄(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起,假冒李俊雄姪子,向李俊雄佯稱:要借50萬元工程款給朋友云云,致李俊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4日15時11分 20萬元 張芸嫚(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241號、第13740號提起公訴)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2
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至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黃政豪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12月14日9時19分21秒 2.112年12月14日9時19分40秒 1.5萬元 2.5萬元 邱晨傑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12年12月14日9時42分 2.112年12月14日9時43分 新北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永和分行 1.6萬元 2.4萬元 張芸嫚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12月14日15時36分 2.112年12月14日15時36分 1.5萬元 2.3萬元 邱晨傑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12年12月14日16時2分 2.112年12月14日16時3分 3.112年12月14日16時4分 新北市○○區○○路00號新光銀行永和分行 1.3萬元 2.3萬元 3.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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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