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成宛庭
選任辯護人 滕孟豪律師
江晉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94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成宛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後段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至被告雖於審理中自白,然未於偵查中自白,未符
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
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害人數雖僅
1人然告訴人之受損金額甚鉅,惟念及其犯後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併考量其所提出之和解金額)然因
雙方條件差距過大以致無從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為緩刑之宣
告,查被告於本案前雖無前科,然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導
致告訴人受損甚鉅,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得到告訴人原諒
,本院認尚不適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檢察官雖聲請沒收金融帳戶,然關於本案金融帳戶,查金融
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
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
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
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
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
性甚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若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
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依本
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
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依卷內資料
,告訴人匯入被告所有金融帳戶之詐欺款項,業經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提領一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
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435號 被 告 成宛庭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居高雄市○鎮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滕孟豪律師
江晉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成宛庭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 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5 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將其名下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 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13 日12時8分許,假冒金管會、高雄市刑大隊員等人,向鍾巧 玲佯稱:其星展銀行金流有異常,帳戶會被凍結,需匯款至 公證官帳戶內等語,致鍾巧玲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19日4 時16分許,轉帳匯入新臺幣361萬元至本案帳戶,該款項並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致該款項去向不明無從追查。嗣經 鍾巧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鍾巧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成宛庭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因詐欺集團成員要求開立7個虛擬貨幣帳戶,並綁定本案帳戶,為驗證虛擬貨幣帳戶而寄出提款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鍾巧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鍾巧玲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因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名下之帳戶,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也 是被騙等語。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7個虛擬貨幣帳戶只有 登入未實際操作,提供本案帳戶是為賺取價差等語,然現今 虛擬貨幣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 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申請多數虛擬貨幣帳戶 ,且虛擬貨幣應用程式註冊、驗證均無需任何資格、費用, 僅需綁定註冊人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身分證正反面供審核 ,任何人均可下載、註冊,當無需大費周另請他人註冊並提 供虛擬貨幣帳號及密碼,並要求提供帳戶金融卡,被告僅是 在網路上認識暱稱「嘉良」、「琪琪」之人,僅有與「嘉良 」、「琪琪」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其更不知「嘉良」、「 琪琪」之真實姓名、年籍,難認被告與「嘉良」、「琪琪」 間有何信任基礎,「嘉良」、「琪琪」卻甘冒其個人財產與 被告之財產混用、甚或遭被告侵吞之風險,為被告投資操作 並選擇將款項直接匯入被告申辦之虛擬貨幣帳戶及本案帳戶 ,被告亦未過問「嘉良」、「琪琪」投資操作虛擬貨幣資金 來源,足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時,主觀上有縱 有人利用此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 確定幫助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至被告提供上 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