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夏吟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陳信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75
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夏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夏吟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
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
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
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新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
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
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
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本件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罪(見偵卷第88頁反面),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始
自白犯罪(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5頁),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
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科刑限
制不受減刑影響);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因被告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刑要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I God I trust」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不法使用,復依指示提領詐
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其所為製造金流之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
度,更造成告訴人黃瑞香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已新臺幣35萬元調解成立,約定
自114年7月起分期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
本院審金訴卷第65頁至第66頁),足認被告確有積極與告訴
人和解之誠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因腦出血而有行動不便、失語情形之
身心狀況,自陳無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
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90頁診斷證明書、本院
審金訴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 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另告 訴人遭詐欺匯入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購 買虛擬貨幣存入「I God I trust」指定之電子錢包,而未 經查獲,參以被告所為僅係下層提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 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 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 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 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754號 被 告 林夏吟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夏吟於民國110年3月間,於LINE通訊軟體結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為「I God I trust」之詐欺集團成員, 其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 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帳戶 掩人耳目,在客觀上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 ,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帳戶作為詐 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110年7月15日前某日起,提供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I God I trust」所 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取款車 手。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黃瑞香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 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 案帳戶中,林夏吟再依「I God I trust」之指示,持上開
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後,再前往購買比特幣存入「I God I trust」提供之比特幣地址,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來 源,致款項陷於不明。
二、案經黃瑞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夏吟於偵查中之供述 其有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網友「I God I trust」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瑞香於警詢中之指證 其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告訴人匯款憑單、報案警示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旋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 17902號起訴書 被告另因提供其子女之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I God I trust」使用而遭起訴之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4號民事 判決 該案判決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本件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至該帳戶之損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認被告之行為應具洗錢及詐欺之故意,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 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 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 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 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其於偵查中又否認犯行,故 並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 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刑事判決(經徵詢達成統一見解)意旨足資參照。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上開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處斷。被告與「I God I trust」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未扣案之如附 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 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政維 附表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款項 黃瑞香 假交友 110年12月23日12時31分 40萬元 110年12月23日12時 39分至13時41分 6萬元 6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