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4年度,127號
PCDM,114,審金簡,127,202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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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仕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4500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02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仕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
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
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3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又被告於審理時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本為6年11月,然因受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特定犯罪即詐欺罪最重本
刑限制,因此最高度刑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然被告偵查時並未自白,亦未繳回犯罪所得,尚無從減輕
,最重本刑為5年,最低度刑為6月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與現行法相較,法定最重本刑
相同,但最低本刑較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且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Chan Edison」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並提領詐欺款項,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 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法 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要件不符,自不得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聲 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 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 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 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 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 認定之。查:被告陳稱:有提領新臺幣(下同)1,500元等語



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而此部分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 於被告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00號  被   告 羅仕強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仕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姓名年籍不詳使用Facebo



ok(下稱臉書)帳號「Chan Edison」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前某日, 將其向不知情之林成軒(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另為不 起訴處分)所借得之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Chan Edison」使用 ,嗣「Chan Edison」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在臉書Marketplace頁面上刊登「H aier海爾電子式恆溫儲酒冰櫃24瓶」 (下稱本案冰櫃)之虛 偽銷售廣告,藉此誘使不特定被害人,嗣觀覽上開廣告之吳 慶武主動聯繫洽購,「Chan Edison」則自110年11月28日晚 間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吳慶武佯稱願以新臺 幣 (下同)1,500元之價格出售本案冰櫃云云,同時傳送不實 托運單(下稱本案托運單)之翻拍照片予吳慶武檢視,營造已 發貨之假象,致吳慶武陷於錯誤,因而於翌(29)日下午5時5 6分許,轉帳1,500元至指定之本案帳戶,上開金額旋遭羅仕 強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嗣 吳慶武遲未收到貨品,經向物流公司洽詢發覺本案托運單所 載單號不實,始悉受騙。
二、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灣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簽分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仕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案發時與林成軒同居,使用林成軒申設之本案提款卡提領前開款項之ATM監視器畫面為其本案,其有使用本案帳戶收取自己款項之事實,惟辯稱:伊與林成軒一起工作,伊是幫林成軒領款,領款後均交付予林成軒等語。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成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將本案帳戶借予被告使用,被告所領取款項不曾交付予伊之事實。 3 證人鄭毓秋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林成軒及被告均為其工作,工作薪資是交付現金,不會透過帳戶轉帳之事實,足認被告辯稱其係為林成軒領取帳戶內工薪一節,顯不可採。 4 告訴人吳慶武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對話翻拍照片 告訴人受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自動櫃員機提款監視器翻拍畫面1份、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被告使用林成軒申設之本案提款卡提領前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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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