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玫萱
選任辯護人 謝富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85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4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玫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
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查本
件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見偵卷第42頁),僅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項),不得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因受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不得超過刑法一般詐欺
罪法定最重本刑5年,因此最高度刑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2
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
,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僅於審理中自白,被
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是以最高度刑本
為5年,最低度刑為6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最重本刑相同,然被告行為
時最低本刑較低,因此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且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諺」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並提領詐欺款項,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惟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 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要件不符,自不得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另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本案帳戶一節,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 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 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 ,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 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 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 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 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 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 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 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 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 之嫌。查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被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 ,戶頭內之詐欺款項,亦已依詐欺集團指示轉匯,如本案仍 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 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 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於本院訊問時已 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徵其於犯罪後知所 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 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592號 被 告 吳玫萱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玫萱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 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2日4時29分許,先提供其申辦之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諺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後,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12日某時許,以「假買賣」之方式 ,詐騙許竑德,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50分,匯付新臺 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帳戶,並由吳玫萱在為轉匯,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許竑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玫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列時間,將本案帳戶交付給Line暱稱「諺」之人使用之事實。 ⑵坦承有將告訴人許竑德匯入之款項再轉匯出去之事實。 2 告訴人許竑德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匯之事實。 4 告訴人許竑德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遭Line暱稱「諺」之人詐欺,並將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林秐妡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三、詢據被告吳玫萱固不否認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Line暱稱 「諺」,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 於7月12日在通訊軟體INSTERGRAM上認識暱稱「吳俊諺」之 網友,他說他要跟大陸廠商批發衣服,請我幫他轉他的貨款 ,因為廠商只收人民幣,所以「吳俊諺」叫別人轉帳給我, 我再把錢轉成人民幣之後轉給廠商。我有跟「吳俊諺」說他 這樣害我被告,他說他也是被騙的,「吳俊諺」就把錢還給 我,叫我把款項還給要提告的人,但警察不讓我聯繫被害人 等語。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跟「吳俊諺」認識到現 在3、4個月,我在認識當天就幫他轉帳,我當時有懷疑一下 覺得很奇怪,但因為「吳俊諺」很急,我就太衝動,等語, 復觀諸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對於暱稱「諺」之人 所提供之存摺、截圖等皆有疑慮,且未待對方進行身分驗證 即將款項轉出,足認被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9條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前揭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 被告,就前揭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 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追徵 之必要,而其他與前揭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 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自無聲請併予宣告沒收之 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