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4年度,118號
PCDM,114,審金簡,118,202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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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宇豪


選任辯護人 黃祿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6
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
第1168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宇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以每日」前補
充「約定」、第9行「提供」前補充「以放置在置物櫃再以L
INE告知提款卡及置物櫃密碼之方式,」;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柯宇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罪數: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㈢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雖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然未於偵查中自白,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亦使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
在,增加告訴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然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
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按;兼衡其並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
段、情節、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修現場工程師
工作、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已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已如前述,告 訴人亦表示願宥恕被告,並請法官給予被告自新、緩刑機會 。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情節、目的等 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卷內並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 有或管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 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㈢另公訴意旨雖請求沒收本案帳戶,惟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 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除帳戶存摺、提款卡外,尚包含 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 、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第45條之2 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 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61號  被   告 柯宇豪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宇豪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在新北市板橋區 板橋火車站,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所申設 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1月21 日,假冒銀行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盧詠慈佯稱:如 欲出售商品,須先進行金流驗證云云,致盧詠慈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同日12時17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提領轉匯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嗣經盧詠慈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盧詠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宇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其提出之對話記錄截圖 被告坦承以每日5000元之代價,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盧詠慈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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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