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4年度,117號
PCDM,114,審金簡,117,202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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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6
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珮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9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如附件附表編號3之匯款時間「②112年10月16日16時30分」,
應更正為「②112年10月14日16時15分」。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徐珮芝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最低
度刑為2月。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本為6年11
月,最低度刑為1月,然因受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不得科以特定犯罪即詐欺罪最重本刑限制,因此最高度刑為
5年,最低度刑則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最低度刑為6月。而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查本案被告有犯
罪所得5萬元,惟未依法繳回,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輕,最重本刑為5年,最低度刑為6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最重本刑相同,然被告行為
時最低本刑較低,因此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及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
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洗錢罪處斷。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均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人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詐欺集團
  對如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等9人及實施
  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
  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並將
所匯入詐欺款項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匯至指定電子錢包
,造成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產法益受
損,是被告就本案所示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共9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並依指示將匯入詐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匯至指定電
子錢包,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
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
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與告訴人陳姵蓉張寓鈞黃承中、王乙
涵、王永新等5人達成和解及承諾分期給付損害賠償,然未
出席本院所定114年5月16日之另次調解期日,因而未能與其
他4位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另兼衡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生病無
業,調解金由父母幫忙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參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9 罪之犯罪手段類似、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各項犯行間之 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所侵害法益性質及犯罪時間相近、反 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易科罰金要件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 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 明。
三、沒收:
 ㈠至於被告提供金融帳戶部分,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 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 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 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 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 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及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於偵訊供稱:幫詐欺集團成員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 款項,獲得報酬5萬元等語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26264號卷 第379頁),然被告迄今仍未依法繳回,而此部分犯罪所得尚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 被告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 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 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 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 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 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 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 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然依卷內資料,被告於偵訊時自承獲 得報酬5萬元,此外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依指示購 買虛擬貨幣,再轉匯至指定電子錢包,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 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件附表編號1 徐珮芝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附表編號2 徐珮芝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附表編號3 徐珮芝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附表編號4 徐珮芝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件附表編號5 徐珮芝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件附表編號6 徐珮芝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件附表編號7 徐珮芝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附件附表編號8 徐珮芝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附件附表編號9 徐珮芝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64號  被   告 徐珮芝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珮芝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將金融帳戶 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得 預見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並 可預見他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再轉匯與 第三人或以虛擬貨幣交付他人之舉,極可能係為他人收取詐 騙所得款項,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前之某 時許,先推由徐珮芝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暨洗錢之人頭帳戶,並配合設定約定轉 帳功能;復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至本案帳戶內;徐珮芝再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 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徐珮芝因此 而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珮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對方指示前往郵局辦理綁定約定轉帳帳號,再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幣至對方提供之錢包地址,而受有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而匯付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提供如附表所示之資料 3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確為被告申設並使用,且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均旋由被告轉匯之事實。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4日儲字第1130042168號函暨所附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112年10月3日臨櫃辦理綁定約定轉帳帳號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三、核被告徐珮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收受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款項後, 旋購買虛擬貨幣而為他人移轉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因本件詐欺及洗錢 犯行而受有報酬5萬元,業據其供陳在卷,上揭報酬即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 為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肊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 1 程重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6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COCO4」、「陳宥臻」向程重傑佯稱可至新葡京博弈網站註冊,並依指示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程重傑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①112年10月16日10時15分 ②112年10月16日10時15分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匯款證明 2 張秀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5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Annie 研希 Crush Crus」、「客服068」聯繫張秀禎,並要求張秀禎至投資網站註冊及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張秀禎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10月13日9時45分 4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3 陳姵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9日14時30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NaNa」向陳姵蓉佯稱可提供賺錢機會,在「臺視國際」網站上可以拿到線上樂透開獎結果云云,致陳姵蓉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①112年10月14日16時12分 ②112年10月16日16時30分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4 張寓鈞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9月20日16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塵封の記憶」、「張又升」、「雄大」向張寓鈞佯稱可以幫忙追回詐騙款項,惟須先行支付10%訂金云云,致張寓鈞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10月19日10時48分 5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委託追債協議書截圖、轉帳證明 5 黃承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起,以交友軟體I-pairs傳送投資股票訊息,並傳送不明連結之bestbuy投資網址,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黃承中佯稱可至該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黃承中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①112年10月16日9時35分 ②112年10月17日9時35分 ①8萬元 ②10萬元 匯款證明 6 王乙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2日起,以交友軟體I-pairs傳送投資股票訊息,並傳送不明連結之亞博國際投資網址,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宇浩」、「VIP客服經理」向王乙涵佯稱可至該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王乙涵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①112年10月24日10時13分 ②112年10月24日10時15分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證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正反面翻拍照片 7 王家興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9月25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歐派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向王家興佯稱若繳納滯留金,可以拿回先前投資款項云云,致王家興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10月18日11時55分 25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郵政匯款單翻拍照片 8 王永新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8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成熟穩重的女人」、「寧靜夏天」與王永新交友,並向王永新佯稱匯款給歹徒可協助其解除警示帳戶云云,致王永新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10月20日13時3分 20萬元 郵政匯款單翻拍照片、保證書影本、對話紀錄截圖 9 盧文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東森購物商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向盧文益佯稱可投資商品買賣,保證獲利云云,致盧文益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10月20日10時6分 10萬元 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畫面、匯款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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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歐派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