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4年度,113號
PCDM,114,審金簡,113,202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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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惠婷


選任辯護人 楊政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83
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惠婷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盧惠婷
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
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
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幫助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
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得依行為時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後法定最重本刑為6年11月,最低
度刑為1月;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減』係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從而該罪之
最高度刑仍為6年11月,最低度刑為1月未滿,然因受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不得超過刑法一般詐欺罪法
定最重本刑5年,因此最高度刑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1月未
滿。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又依卷內證
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是本案查無犯罪所得,得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本為4
年11月,最低度刑本為3月,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
依前述『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則最重本刑為4年11月,最低度刑則為1月15日。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之最重本刑較
低,是以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施行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
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
行,且無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友人林巧婷之金
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且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羅○達成和解及承諾分期
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殯葬業,月收入3萬多元,需要撫
養女兒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關於本案金融帳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 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 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 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 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 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 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 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 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 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 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 之嫌。查依卷內資料,被告未取得任何報酬,告訴人匯入其 他人頭帳戶,再經轉匯至本案金融帳戶之詐欺款項,均經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一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 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835號  被   告 盧惠婷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政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惠婷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6日前某日、時許,取 得林巧婷(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 ,隨即將上開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新北市蘆 洲柳堤公園的廁所內交付予暱稱「王冠翔」之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收受詐欺贓款所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國泰 世華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附表 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後轉匯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因附表所示之 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惠婷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於111年間因需要用錢,「王冠翔」說可以做代購,伊的提款卡及密碼先給對方,發現沒什麼問題,才會問林巧婷要不要一起做代購,伊將林巧婷交付之上開國泰世華提款卡及密碼,放在新北市蘆洲柳堤公園的廁所裡面,後來發生問題就聯繫不到對方之事實。 2 告訴人羅○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經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段,對渠施用詐術,使渠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巧婷之證述 證人於111年5月間,因被告邀約做代購之工作,故將上開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被告之事實。 4 告訴人之匯出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5 附表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銀行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國泰世華帳戶為被告所有,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及遭轉匯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肊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第三層帳戶 1 羅○ (提告) 111年4月28日起、假投資 111年5月26日11時42分許 200萬元 宋○○之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6日12時28分許 50萬元 巫宜恬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6日12時31分許 18萬元 被告之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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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