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4年度,107號
PCDM,114,審金簡,107,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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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1
94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61號),經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毅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起「除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外,復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
意」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第
8行中段補充寄交帳戶之地點及方式為「在新北市新莊區某
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第11行首「及密碼」更正為「
(密碼則以LINE告知)」、第15行起「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並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附表編號6匯款時間欄內第2行「35分」更正為「38分」。
㈢、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
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
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
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
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犯洗錢之財物並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
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
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經徵詢結果已達統一見解,
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另本案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則無論修正前後均無自白減刑規定
之適用,故整體比較結果,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
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洪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⒈被告以一提供2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如起訴書
附表所示6位告訴人,並幫助正犯隱匿該次詐騙所得之來源
、去向,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
 ⒉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修法後改列為第22條,僅係將
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法律變更)關於行政處罰及
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
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
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
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提領款項而
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揆諸上揭說明,即無上述規定之適用,聲請意旨認被告所
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
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惟又認本案證據
資料已足資論處被告幫助洗錢之罪責,應即無另適用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相關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容有未恰,併此敘明
。 
㈣、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
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本案告訴人所受財損程度,暨被告自陳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業、月收入4萬多元、須扶養長
輩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其中之告訴
蔡嘉惠調解成立,約定分期給付全額損害金額6萬8000元
,其餘告訴人則未於本院審理程序到庭表示意見,而未能與
其等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本案供稱未收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78頁背面 ),且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 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 罪所得。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轉 出或提領告訴人等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即洗錢之 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 獲,依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 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94號  被   告 洪毅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毅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無故不 能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等財產犯罪者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 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以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 軌跡,並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致使司法機關追查無門( 以下簡稱洗錢),竟為貪圖每週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約定 對價,除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復基 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間之不詳時日,將其名下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均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 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洪毅知悉所幫助對 象為成員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 工具。而該人所屬詐欺集團確定可以使用上開金融帳戶後, 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接續先前此等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欺附表所示之人 ,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匯 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金融帳戶(詳如附表所示),且均旋遭 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利用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達成 洗錢目的。後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洪毅之供述 被告僅坦承申辦上開金融帳戶及將提款卡、密碼均提供予他人使用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是在臉書上找工作,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源源」之人取得聯繫,對方表示工作內容為遊戲收帳,要伊提供提款卡供客戶匯款,提供一個帳戶一週可以獲得報酬8,000元,但伊沒有收到任何報酬等詞。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進而匯款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等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進而匯款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等事實。 4 郵局帳戶、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為上開金融帳戶之申辦人,及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款項確係匯入上開金融帳戶,嗣後均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倘若無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修改者(如 僅係條號移列、條次變更或文字修正等),自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 規定。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生 效施行,而經相關新舊法綜合比較結果,認其中或屬無關犯 罪構成要件之修改,抑或以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 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 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關於此刑事 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 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 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 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因檢察官 認本案證據資料已足資論處被告幫助洗錢之罪責,應即無另 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相關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此可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附表:
編號 姓名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楊若琳 (提告) 113年3月間 假投資 ⑴113年4月25日  14時33分許 ⑵113年4月25日  14時34分許 ⑶113年4月25日  14時36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郵局帳戶 2 沈義敦 (提告) 113年4月23日 假投資 113年4月25日 16時6分許 4萬5,600元 台新帳戶 3 林晏如 (提告) 113年4月間 假投資 113年4月25日 18時47分許 2萬800元 台新帳戶 4 蘇婉禎 (提告) 113年4月19日 假投資 113年4月25日 20時20分許 1萬5,000元 台新帳戶 5 蔡嘉惠 (提告) 113年4月19日 假投資 ⑴113年4月25日  22時0分許 ⑵113年4月25日  22時4分許 ⑴1萬8,000元 ⑵5萬元 台新帳戶 6 莊宇玲 (提告) 113年3月25日 假投資 113年4月26日 15時35分許 1萬元 台新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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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