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懷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訴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59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79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懷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懷恩明知無完成交易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某時
許起,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王恩」之帳號、通訊軟體LINE
暱稱「Win」、「Cai」、「小寶」之帳號向徐薇雅私訊佯稱
:有邊伯賢演唱會門票可出售云云,致徐薇雅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3年3月12日23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0
0元至不知情之林玉妹(蔡懷恩之母,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再由林玉妹依
蔡懷恩之指示,於同年月13日16時35分許,自本案帳戶提領
3,000元,並將其中1,800元交予蔡懷恩,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蔡懷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徐薇雅於警詢時(見偵字卷第23至24頁)、證
人林玉妹於警詢及偵查時(見偵字卷第17至20頁、第99至10
0頁)之證述。
(三)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1份(見偵字卷第29至55頁)。
(四)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自動櫃員機現場監視器翻拍照
片1張(見偵字卷第63頁、第71頁)。
(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勘驗報告各1份(見偵
緝字卷第39至43頁、第65至70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
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比較
新舊法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所犯之「特
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同條第3項規定,其量刑框架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
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
未自白犯行,故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符合減刑之要
件。
3、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罪數:
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2罪名,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
時並未曾自白犯行(見偵緝字卷第34頁),尚難認係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核與上開規定不相符,尚無
上開自白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己利,以上開
方式向告訴人詐取款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顯見其法
治觀念薄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均無可取,且其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且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金訴字卷所
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所詐得之款項
金額、被告之母林玉妹於偵查中已將上開被告所詐得之款項
返還告訴人(共支付賠償金3,800元完畢,見偵字卷第100頁
之林玉妹偵訊筆錄、第103頁之和解書),告訴人所受損害
已獲得減輕,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本案被告所為係共同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是其所犯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 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iphone11 Pro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查尚無確切證據證 明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詐得之款項1,800元,核屬被告 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亦為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本應適用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規 定沒收、追徵,惟業經被告之母林玉妹於偵查中返還上開款 項予告訴人乙節,有如前述,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是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本次 修正說明意旨,本案顯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如再就上開款項宣告沒收,顯 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