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亦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60
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亦瑋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
扣案之電池參顆、iPhone XR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亦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民國113年8月2日施
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
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自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
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2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以網路散布販賣毒品之假訊息,意圖詐取他人財物,
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因本案詐欺犯行未能得逞,未造成實際上財產損害
;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做工維生、無人需其
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電池3顆、iPhone XR行動電話1具,為供被告犯 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60號 被 告 鄭亦瑋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亦瑋明知並無出售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前之某時,以社群軟體X(下稱X)暱稱「wwwwww」、帳號「 @b00000000」發布:「還需要的朋友趕快來問喔(菸圖案) (飲料圖案)(彩虹圖案)(蛋圖案)(草圖案)」等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廣告,經喬裝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 瀏覽上開廣告後,便以X暱稱「Dvjjcandy」、帳號「@Dvjjc andy3091」私訊聯繫鄭亦瑋,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500 元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5克。嗣雙方相約於113年12月18日18 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面交毒品,喬裝警員 交付現金6,500元後,鄭亦瑋便交付包裹1包,經喬裝警員查 看包裹內容,發覺僅有偽裝成毒品之電池3顆,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亦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李壬翔警員職務報告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及扣案電池照片各1份 證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自被告身上扣得偽裝成毒品之電池3顆、用以發布詐欺廣告之手機1支之事實。 4 被告張貼之詐欺廣告、被告與喬裝警員之X對話紀錄及譯文各1份 證明被告於X上張貼虛偽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廣告,並佯與喬裝警員約定以6,500元出售第二級毒品大麻5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三、扣案之電池3顆、手機1支,為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是否為被告所有,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