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210號
PCDM,114,審訴,210,2025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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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宏智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
第1323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宏智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6行「公文書、」
均應予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末3行「車輛比對」應補
充為「車輛軌跡比對」;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
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
。此類文書多為供謀生及一時便利之用,其情節較為輕微,
故持設本條,科以較輕之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51
號判決參照)。而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協勤車證」,係用以
表彰車輛使用人協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執勤之
證明,享有便利公務執行時停放車輛之權利,自屬刑法第21
2條之特種文書無訛,是被告持經偽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協勤車證對外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
意旨固認被告另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更正法條,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
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2日2時23分許前某不詳時間起至為警查
獲時止之期間內持續、反覆行使上開協勤車證,其主觀上係
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便利,將偽造如
附表所示之「協勤車證」,放置於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擋風
玻璃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公務車證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
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
電工作、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附表:
應沒收之物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協勤車證」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323號



  被   告 游宏智 (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宏智基於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5月12日2時23分許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在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藍朝成,下稱本案 車輛)擋風玻璃上,放置偽造之關於服務之「協勤車證」1 張(下稱本案車證),上並有表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中華民國刑事警察」製發,而為公文書、特 種文書。嗣游宏智於113年5月12日2時23分許,駕駛本案車 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自強路與大勇街口行使本案車證時,為 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本案車證,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對於車證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宏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車主藍朝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CHQD60718號、第CHQD60719號、第 CHQD60720號)3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列印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1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24日新北警刑督字第1134459256號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7月24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 35278499號函檢附本案車輛於113年4月10日至同年5月12日 之行車軌跡表、113年8月8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283996號 函檢附通聯光碟暨本案車輛比對圖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車 證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 偽造公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所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 後進而持以行使,其所為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 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 以一行使本案車證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論以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處斷。又被告自113年5月12日2時23分許前某不詳時間起 至113年5月12日2時23分許為警查獲止,接續在本案車輛擋



風玻璃上,放置偽造之關於服務之本案車證,其行使本案車 證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犯意,在緊密之時 間內接續而為,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扣案偽造之本案車證 ,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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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