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煒
選任辯護人 梁水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5146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三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各欄所載之「安非他命」,皆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
二、補充「李霈喬手機內毒品、被告住處、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
錄手機翻拍照片共4 張(參113 年度偵字第51464 號卷第67
至68頁)」、「被告乙○○於114 年5 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公告列管
之禁藥,不得轉讓,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
讓予他人,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
競合之情形;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
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轉讓毒品達一
定數量、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或明知為懷胎婦女
而對之犯轉讓毒品罪等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法理,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意旨)。
查被告乙○○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即證人李霈喬為成年女
子,此外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共3 包之重量合計未達10
公克以上,本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
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
轉讓禁藥前持有禁藥之行為,為轉讓禁藥之階段行為,而高
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處斷,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
,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得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予以處罰,另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
自不生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三、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參最高法院109 年
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
白被訴轉讓禁藥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嚴令禁止非法轉讓之禁藥
及毒品,卻實行本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擴大禁藥及
毒品之流通範圍,雖未取得對應之代價,然其所為對於他人
身心健康仍具相當程度之不良影響,實有不該,惟念被告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單一且數量非鉅,所生危害難認巨大
,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實況、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五、查被告本件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 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足以彰顯其素行尚可 ,所為本件犯行固應責難,然衡酌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犯後已坦承犯行,現有正當工作,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字第5507號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現規律接受戒癮治療中, 顯見被告已有悔意並積極尋求醫療途徑以求遠離毒品之危害 ,另考量被告及其家庭成員之生活情況(參被告之辯護人以 民國114 年5 月26日刑事辯護要旨狀所檢附之相關資料), 諒其經此偵審訴訟程序,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 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為 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故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 定,命被告於指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冀能使
其確實明瞭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 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該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 銷,特予說明。
參、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464號 被 告 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安非他命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係 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乙 ○○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0日下午3時10 分至下午5時12分間某時,在乙○○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3樓住處,轉讓安非他命3包(毛重0.1720公克、0.2110公 克、0.1800公克)與李霈喬。嗣李霈喬因案通緝於113年7月 12日遭緝獲,於李霈喬身上扣得上開安非他命3包,因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所有犯罪事實。 2 證人李霈喬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於113年7月10日下午3時10分至下午5時12分間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住處,轉讓安非他命3包(毛重0.1720公克、0.2110公克、0.1800公克)與證人李霈喬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 被告騎乘機車搭載證人李霈喬前往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住處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員警於113年7月12日下午1時28分,緝獲證人李霈喬後,自其身上查獲安非他命3包(毛重0.1720公克、0.2110公克、0.1800公克)之事實。 5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31日航藥鑑字第113565號毒品鑑定書 自證人李霈喬查獲之3包透明結晶,均經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按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衛生福利部,下同 )於69年12月8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 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款)之禁藥管理;嗣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 類(Amphetamine-like)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再 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 79年10月9日復經行政院衛生署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 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 」管理,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2級毒 品,迄今上開列入禁藥之管理並未解除,是以安非他命類藥品 同時受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範,依法不得轉讓,而 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 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 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 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此有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三、被告乙○○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而被告前開轉讓禁藥犯行,雖因法條競合而擇較重之轉讓禁 藥罪嫌論處,然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 ,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被告就 前開所載犯行,於偵查中均自白認罪,倘於歷次審理時均自白 ,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