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8625、86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
一第一項攝錄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0行「基於無故散布供人觀覽性影像、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散布猥褻影像等犯意」之記載補充為:「意圖損害他人
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無故以網際網路供人
觀覽竊錄性影像及猥褻影像之犯意」;證據部分另補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357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中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隱私,擅自以網際網路上傳告訴人
2人遭竊錄之性影像至社群網站供不特定人觀覽,造成告訴
人2人身心承受極大痛苦,欠缺尊重他人隠私權之法治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對告訴人2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廚師工作、無需扶養他人
、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
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依現存卷內事證無從認定仍存有 本案性影像),係被告所有用以下載及上傳(送)本案猥褻 性影像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8075號偵查卷第67頁),並有扣案行動電 話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參(不公開卷資料袋內),自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 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所謂「附著 物及物品」,其範圍包括所有性影像得附著之物(如錄音帶 、唱片、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帶、光碟等),惟其性 質,應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限。蓋若影像並未拷貝 、儲存於有體物品內,則單就該影像之電磁紀錄,宣告沒收 實屬造成將來執行之困難,且電磁紀錄可透過網際網路、雲 端儲存設備等方式加以轉載,若強以執行沒收亦難達到沒收 銷毀該性影像之目的。被告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之本案竊錄 之性影像,其性質為電磁紀錄,與上揭規定應沒收之有體物 概念並不相符,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至卷附含有本 案性影像畫面之擷圖資料,係偵查機關為調查本案犯罪事實 ,而將該性影像擷圖後列印之證據資料,非屬刑法第319條 之5所指之「附著物」及「物品」,自無庸宣告沒收,均附 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625號 第8626號 被 告 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3月12日前不詳時間,以網路下載方式,取 得由他人所偷拍,內容為代號AE000-B113078之成年女子(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與代號AE000-B113080(真實姓名詳 卷,下稱乙 )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皇池溫泉御膳館 」發生性行為之影像。丙○○取得上開性影像後,明知為未經 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方法所攝錄之性影像,且知個人之臉 部、身體等特徵,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之得以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 ,復未經他人同意,基於無故散布供人觀覽性影像、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散布猥褻影像等犯意,於113年3月12日下午 2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智慧型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使用暱 稱「清風柳月」登入社群網站「爆料公社」,張貼「北投知 名溫泉被偷拍」文章,並上傳上開性影像等數段影片,在文 章內就性影像部分未採取任何「適當安全隔絕措施」,另又
將該性影像傳送予其配偶,使不特定人均得以觀覽,並得以 從影片中之人之生理特徵辨別為甲 、乙 2人。嗣因甲 及乙 發現上開性影像遭散佈後而報警,經警於113年3月29日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丙○○位於新北市○○區○○路 000號8樓之3住處搜索,扣得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 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查悉上情。二、案經甲 、乙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乙 於警詢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手機翻拍畫面1份 、爆料公社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7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 33016171號函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電腦網頁截圖1份 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第1項未經他人同 意無故散布供人觀覽遭攝錄之性影像、同法第235條第1項散 布猥褻影像、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未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 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供人觀覽遭攝錄之性影像罪處斷。扣 案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暨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性影像之附著 物及物品,併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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