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14年度,3號
PCDM,114,審簡上,3,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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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
所為之113年度審簡字第14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616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均
引用附件即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檢察官循據告訴人乙○○、陞宸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陞宸公司
)之請求提起上訴略以:被告甲○○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而非「偽造署押」,故
原審認事用法未洽;被告雖事後坦承犯罪,但告訴人因被告
之犯行,損失不貲,被告迄未賠償或和解,認原審量刑實屬
過輕等語。
三、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
之偽造署押罪,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有事業合作關係,
明知其等合作與想上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之交易已取消,
竟為隱瞞告訴人而在陞宸科技有限公司出貨單上偽造「林欽
典」簽名,足生損害於「林欽典」、想上公司及告訴人,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及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資
訊業、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
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合議庭經查 陞宸公司出貨單係由陞宸公司開立請收貨人簽收確認,至於 由誰代表簽收在所不問,是此非檢察官所謂表示收貨人已由 某某某代表簽收商品云云,且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 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具體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顯非行使 偽造私文書,原審判決所認要無違法;亦未有明顯濫用自由 裁量權限而為之量刑,同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 相當原則之可言,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據上,本院審酌



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核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指摘原 審判決違法及量刑不當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朱學瑛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61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陞宸科技有限公司出貨單上偽造之「林欽典」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有事業合作關係,明知其等合作與 想上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之交易已取消,竟為隱瞞告訴人 而在陞宸科技有限公司出貨單上偽造「林欽典」簽名,足生 損害於「林欽典」、想上公司及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二 、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資訊業、需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本院審易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陞宸科技有限公司出貨單(出貨日期:110年7月14日)上之 偽造「林欽典」署押1枚(見他卷第31頁照片),係偽造之 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期徒刑 2月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40頁),本院既於上開求 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 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1616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自民國108年間起,即有合作提供客戶建置網域 、網路維修、代理購買顯卡、處理器等設備服務。於  110年4月間,乙○○設立陞宸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陞宸公司) ,並擔任陞宸公司之負責人。甲○○於110年7月間自潘建誌處 得悉潘建誌先前任職之想上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想 上公司)負責人鄭博文欲購買硬碟顯示卡(下稱顯卡),甲 ○○於110年7月間,向乙○○表示想上公司欲購買顯卡,可由甲 ○○、陞宸公司向他人收購顯卡後,再由陞宸公司出貨與想上 公司,甲○○、陞宸公司再賺取中間差額分潤,甲○○、乙○○遂 協議由陞宸公司出名、出資,由甲○○尋找賣家購買顯卡,乙 ○○因而於110年7月13日,自陞宸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出 新臺幣(下同)185,000元至甲○○經營之橘智科技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用以作為購買19張顯卡之款項,陞宸 公司並據此製作相應之出貨單交付甲○○。惟其後因鄭博文認 為前開交易之報價內容、價格不甚理想,因故取消交易,甲 ○○明知其所購得之顯卡並未送貨至想上公司,竟基於偽造署 押之犯意,在陞宸公司前開110年7月14日出貨單上偽簽「林 欽典」三字,用以表示想上公司員工「林欽典」已收受該批 顯卡商品,甲○○並將其上有「林欽典」偽造署押之「陞宸出 貨單」(下稱本案出貨單),拍照傳送予不知情之潘建誌, 要求潘建誌傳送至潘建誌、甲○○、乙○○共計3人之LINE群組 中,潘建誌因而於
  110年7月14日9時8分許,將本案出貨單照片圖檔傳送至上開 群組中,以此方式通知乙○○表示顯卡商品已順利送達想上公 司,足生損害於乙○○、想上公司。嗣因乙○○見顯卡交付多日 ,然該等交易並未付款,經向想上公司查證後,發現想上公 司並無「林欽典」此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陞宸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甲○○坦認確曾與證人潘建誌、告訴人乙○○等人合作本案交易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乙○○與被告、證人潘建誌進行本案交易後,發現本案出貨單上簽名「林欽典」係遭偽造,想上公司並未收到該批貨物等事實。 3 證人潘建誌於偵訊中之陳述 本案出貨單圖檔係由被告傳送予證人潘建誌,證人潘建誌再將該圖檔傳送至其與告訴人乙○○、被告等人群組中。 4 告訴人乙○○、被告、證人建志三人對話群組截圖(詳如告證9第1、7頁) 證人潘建誌曾於110年7月14日9時8分許,將本案出貨單照片圖檔傳送至上開群組中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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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想上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陞宸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橘智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宸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