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林家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116
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304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家安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上開規
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
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
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
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
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於上訴狀及準備程序
時陳明因被告尚有多筆債務,無力負擔罰金,請求從輕量刑
並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7、31頁),依前述
說明,本件上訴範圍僅限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
所認定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是本案關於被告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無力負擔原審判決之罰金數額,且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分期給付賠償金額,請求從輕量刑並
給予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查:原
審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於判決理由內
詳加說明係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
司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件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1至10所示
之罰金,及定其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均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犯行之量刑,
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
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
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
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
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酌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之損害,
固值非難,然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
並於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表示願
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參,堪
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確有悔意,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 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 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間之調解條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告訴人支付 如主文所示即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 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 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黃耀賢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表】(本院調解筆錄內容):
被告願給付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貳萬元,於民國115年3月21日以前給付完畢。給付方式由兩造另行約定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4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家安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10罪) 。
㈡被告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潤 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商品,均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時間 主文 1 113年3月2日 19時39分許 林家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沐浴乳壹罐、白蝦貳盒、收納籃壹個、飲料壹瓶、飲料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3月3日 20時29分許 林家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雞蛋壹盒、飲料壹組、啤酒貳組、文蛤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3月4日 14時36分許 林家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貳組、海苔陸入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3月9日 18時2分許 林家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肉包貳包、香菇壹盒、四季豆貳包、芋頭糕壹包、沙拉堡壹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3年3月13日 13時16分許 林家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壹組、鮪魚罐壹組、豆莢壹盒、長方盤壹個、豬心壹盒、皮蛋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3年3月16日 15時50分許 林家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毛巾壹條、啤酒貳組、飲料壹組、泡麵壹組、乾酪切片壹包、火鍋片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3年3月22日 20時22分許 林家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貳組、沙拉油壹瓶、香腸貳盒、滷肉飯貳包、香腸壹包、雞蛋貳盒、皮蛋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3年3月23日 17時4分許 林家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貳組、玉米壹盒、飲料壹組、湯麵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3年3月25日 20時9分許 林家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飲料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3年3月27日 20時4分許 林家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飲料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61號 被 告 林家安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 表所示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商場內 ,分別竊取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共新臺幣5,969元)。嗣現 場之安管人員劉奇耘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商品遭竊,始悉
上情。
二、案經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家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坦認有竊取上開物品之犯行等情。 2 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劉奇耘於警詢中之指證 被告有竊取上開商品而未結帳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商品明細 被告竊取上開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家安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又被告之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至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載之物品,為犯罪所得,被告自 承均已食用完畢,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附表
日期(民國113年) 商品 3月2日晚上7時39分許 沐浴乳壹罐、白蝦2盒、收納籃壹個、飲料壹瓶、飲料壹組 3月3日晚上8時29分許 雞蛋壹盒、飲料壹組、啤酒2組、文蛤1包 3月4日下午2時36分許 啤酒2組、海苔6入、 3月9日晚上6時2分許 肉包2包、香菇壹盒、四季豆2包、芋頭糕1包、沙拉堡1份 3月13日下午1時16分許 啤酒壹組、鮪魚罐壹組、豆莢壹盒、長方盤壹個、豬心壹盒、皮蛋壹盒 3月16日下午3時50分許 毛巾1條、啤酒2組、飲料壹組、泡麵壹組、乾酪切片1包、火鍋片2盒 3月22日晚上8時22分許 啤酒2組、沙拉油壹瓶、香腸2盒、滷肉飯2包、香腸1包、雞蛋2盒、皮蛋壹盒 3月23日下午5時4分許 啤酒2組、玉米壹盒、飲料壹組、湯麵1包 3月25日晚上8時9分許 飲料壹瓶 3月27日晚上8時4分許 飲料壹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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