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魁斈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59
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洪魁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透過通訊
軟體LINE向鄭玉靈(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調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稱」之記載補充為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鄭玉靈(所涉詐欺黃渃程部分已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13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洪魁斈所涉詐欺鄭玉靈部分則業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0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佯稱」;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洪魁斈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前科(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竟仍
不知警惕,為圖一己私利,以起訴書所載方式詐欺告訴人黃
渃程財物,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
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調解成立並
付清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1
23頁至第124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五
專後2年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果菜公司批發工
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詐得之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付清 款項,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賠償,已達到沒
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 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被 告上揭犯罪所得。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期徒刑 3月以下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105頁),本院既於上 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 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590號 被 告 洪魁斈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魁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2月5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鄭玉靈(已由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佯稱:伊係公司總經理特助,要提供接送服務, 且要匯車馬費給鄭玉靈云云,致使鄭玉靈陷於錯誤,而提供 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資料給洪魁斈使用。洪魁斈原已於 111年12月10日,以LINE冒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 都公司)之總經理、股東,與黃渃程攀談取得信任後,即誆 稱:可以介紹高都公司股東給黃渃程,且可以匯錢投資云云 ,致使黃渃程誤信為真,而依洪魁斈指示於112年2月5日 20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千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鄭玉靈於該日22時23分許提領後交付洪魁斈,而詐欺既遂。二、案經黃渃程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簽分並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洪魁斈於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跟鄭玉靈佯稱是總經理特助,要匯車馬費給他,鄭玉靈提供本案中信帳戶給被告,並向黃渃程誆稱要介紹股東云云,黃渃程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0 1、證人鄭玉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2、告訴人黃渃程於警詢中之陳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0 告訴人提供之交易紀錄、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證人鄭玉靈ATM提領照片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洪魁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8,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詩涵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