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1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
訴字第962號)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結晶壹包(驗
餘淨重4.0277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除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
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條例第8條
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
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
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
罪。被告轉讓禁藥前持有禁藥之行為,與轉讓禁藥之行為,
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處
斷,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得再
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予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
為未設有處罰規定,自不生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之問題。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
由揭明:「在於使犯第4條至第8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
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旨
在針對是類案件性質,其案情比較隱密而複雜,證據蒐集、
調查及犯罪事實認定相對困難,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
悔悟,同時使偵、審程序較易順利進行,亦容易折服而告確
定,兼收節省訴訟勞費之效。其立法目的與自首雷同,係將
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被告
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
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且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
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
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
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不能再持所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即認無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就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行,而甲基安非他命除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
款規範之禁藥外,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被告所為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所規範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仍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法減輕
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禁藥暨甲基安
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戕害人類身心健康,極易成癮,影響
社會治安至鉅,竟仍將毒品轉讓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所
為實屬不該,復衡以其轉讓毒品之數量尚非鉅大,犯後尚知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雖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 燬之」,然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 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 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 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 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扣案之白色或透明結晶1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 結果,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4.0277公克),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1紙(偵卷第16頁)在卷可稽,屬藥事法所稱之 禁藥,為違禁品,且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是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包 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禁藥,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一併沒收之。至上開鑑定過程取樣鑑驗用罄部分, 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02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管制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 ,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7日17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綠映旅舍201室,將不詳數量之甲
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無償提供予劉苡薰以燒烤吸食煙 霧方式施用(劉苡薰涉嫌施用毒品部分,均另案提起公訴)。 嗣於113年4月7日19時18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 前,扣得乙○○及劉苡薰遺落在地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 重4.0295公克、驗餘淨重4.0277公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劉苡薰施用之事實。 2 證人劉苡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劉苡薰施用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ul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證明員警於113年4月17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扣得被告及劉苡薰遺落在地上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 4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39)各1份 劉苡薰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報告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劉苡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照片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按轉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所列管之毒品,苟該毒品同時 列為藥事法所指之偽藥或禁藥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之轉讓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之轉讓 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從重法 之規定處罰。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其中 「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迄仍為公告列管之禁 藥,而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之處罰(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處罰(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安非他命類 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93年1月7日院 台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 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 十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之規定處 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劉苡薰,然尚無證據顯 示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其轉 讓之對象並非未成年人或已懷胎婦女,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6項、第9條之加重事由,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被 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 重4.0277公克),係被告為本案轉讓禁藥犯行後所餘,業據 被告自陳在卷(見113年10月7日詢問筆錄第4、5頁),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違禁物,惟本案 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沒收部分即應依藥事法或刑法相 關規定,而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沒收規定之餘地(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判決意旨參照),請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