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01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家銘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防刮手套壹雙、黑色膠帶壹捆、頭戴式手電筒壹個、折疊
刀、老虎鉗、電纜剪鉗各壹把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家銘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罪。
㈡被告與蘇厚名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係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與蘇厚名共同攜帶兇器竊取告訴
人石世朋管領之電纜線內銅線,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水
電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防刮手套1雙、黑色膠帶1捆、頭戴式手電筒1個、折疊 刀、老虎鉗、電纜剪鉗各1把,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 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35頁;本院審易卷第5 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手機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被 告否認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審易卷第59頁),依 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與被告上述犯行有直接關連,自無從宣 告沒收,附此說明。
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 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 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 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 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 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 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 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 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蘇厚名於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共同竊得告訴人所管領之 電纜線內銅線1批,業經其等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 後平分,被告取得5,000元等節,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陳 述明確(見偵卷第23頁、第135頁),足認被告與蘇厚名就 上開竊得贓物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其等彼此間分配狀況業 臻具體、明確,故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且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010號 被 告 李家銘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銘與蘇厚名(所涉竊盜犯行,另由警方調查中)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而犯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 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某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 1樓,共同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折疊刀、老虎鉗、電纜 剪鉗等工具,竊取石世朋所管領、設置在該處電纜線內之銅
線1批得手後,隨即攜之前往新北市中和區立德街之某資源 回收場變賣而得款新臺幣1萬元。
(二)於114年2月3日16時39分許,前往上開地點,共同持客觀上 足供兇器使用之折疊刀、老虎鉗、電纜剪鉗等工具,將石世 朋所管領、設置在該處電纜線剪斷而著手竊取,嗣因其等觸 動保全感應設備,而於尚未得手之際即遭獲報到場之保全人 員發覺並報警查獲而未遂,並當場扣得李家銘所有之手機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防 刮手套1雙、黑色膠帶1捆、頭戴式手電筒1個、折疊刀、老 虎鉗及電纜剪鉗各1把。
二、案經石世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0 被告李家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 0 證人即告訴人石世朋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案發地點所設置之電纜線有遭人竊取之事實。 0 證人即案發現場保全人員羅昶博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被告與另名不詳男子於於114年2月3日16時39分許,在案發地點行竊之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各1份 (1)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上開手機1支、防刮手套1雙、黑色膠帶1捆、頭戴式手電筒1個、折疊刀、老虎鉗及電纜剪鉗各1把之事實。 (2)證明案發現場所設置之電纜線有遭剪斷剝開外皮並取出銅線,而所留下之電纜線外皮業經裝入黑色塑膠袋內之事實。 0 扣案手機內被告與LINE暱稱「蘇厚名」帳號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與該帳號於114年1月10日討論前往案發地點竊盜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 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 告與蘇厚名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又扣案之上開手機1支、防刮手套1雙、黑色膠帶 1捆、頭戴式手電筒1個、折疊刀、老虎鉗及電纜剪鉗各1把 ,均屬於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竊得 之財物,如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廖沛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