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士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91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士瑋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QH-1113」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至第5行「以每2月新臺幣2萬元之代價承租」更正為「以
新臺幣4萬元之代價購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士瑋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扣案之車牌號碼『AQH-1113』號車牌
2面」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李士瑋因所使用車輛之牌照遭註銷,竟駕駛懸掛
偽造車牌之車輛行駛於道路,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
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使用偽造車牌之期間
甚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
地工作、無人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QH-1113」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李思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10號 被 告 李士瑋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士瑋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權利車( 車主陳文麟),因該車檢驗逾期6個月以上遭註銷牌照,竟 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間某時,透過 臉書社團向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王醫師」之人,以每2月新 臺幣2萬元之代價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偽造車牌2面( 下稱本案偽造車牌),嗣於112年間某時許,在國道一號北 上彰化交流道附近,將本案偽造車牌懸掛在原車牌號碼000- 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前後方,旋即駕駛本案 車輛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核 發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管理之正確性。嗣李士 瑋於113年8月23日20時51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行經新北市○○ 區○○街00號前,為警攔查,並扣得本案偽造車牌。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士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間承租本案偽造車牌,並懸掛在本案車輛上駕駛上路之事實,惟辯稱:不知道是偽造的車牌云云。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案車輛與ASY-5960號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扣押物照片1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李思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