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946號
PCDM,114,審簡,946,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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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盛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5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
理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盛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循理性、和平
途徑解決,反恣意出言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內心不安,
守法觀念顯有欠缺,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519號



  被   告 温盛弘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鎮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盛弘潘雅琳為網友關係,温盛弘因故對潘雅琳心生不滿 ,遂基於恐嚇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時21分許,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好好先生」,傳送「我真的覺得妳蠻白目 的,妳好在是女生,真的!妳找妳男朋友出現在我面前?我 怎麼想?是在炫什麼東西?炫我追不到妳,別人追得到?順 便洗我臉是嗎?我的火爆個性講真的不適合啦,妳男朋友可 能會被我砍!所以我不去也是對的,不然會掃興,我實在很 納悶我他媽的全部都不認識,我到底去幹嘛?看妳們在那邊 秀恩愛,我真的覺得妳好白目喔!妳怎麼會這樣呢?」、「 想要妳男朋友好手好腳,就真的別再來惹我了」、「不要來 中壢否則我會找人去堵你」等文字之訊息與於新北市板橋區 之潘雅琳,以此方式為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告知,使潘雅 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潘雅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温盛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潘雅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先後傳送 上開訊息與告訴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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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