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梅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10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梅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顏梅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民國113年10月17日點名單1紙」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為圖一己私利,將業務上持
有之財物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實有不該,然其
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返還侵占款項,經告訴人口頭表示不欲
追究,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並有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點名單之批示與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按(見偵查
卷第29-1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 犯行,容有悔意,不法所得亦已返還,業如前述,堪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四、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然因被告已將上開侵占款項悉數返還,業如前述, 應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 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 不利益,容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103號 被 告 顏梅純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梅純為蕭瑋所開設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華珊檳 榔攤之店員,負責販賣檳榔及店內商品事務,為從事業務之 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5月23日17時8分許,在上開店內,利用其掌管營 業額款項之機會,自該店抽屜櫃內拿取該店之營業額新臺幣 1萬3000元後,侵占入己並攜之離去。嗣經該店負責收款之 員工於翌(24)日5時24分許,前往上開店家欲收取營業額 時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蕭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顏梅純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蕭瑋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相符,並有案發時、地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本 案被告業務侵占所得之財物,業由被告償還予告訴人蕭瑋, 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