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940號
PCDM,114,審簡,940,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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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良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10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良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參點
參柒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12月」之記
載更正為:「12月」;第7至8行「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3.3
728公克)」之記載補充為:「海洛因1包(淨重3.5260公克
,驗餘淨重3.3728公克)」;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潘俊
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於人體之戕害,竟漠視
毒品之危害性及法令之禁制,持有扣案之海洛因,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之毒品數量、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行
政主廚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3.3728公克),為本案查獲被 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拘役20日 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 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 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082號  被   告 潘俊良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之5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俊良明知海洛因係列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一級毒品,非 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7樓之2,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玉米漿」之成年男子,取得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12月13日17時2分 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之5室內查獲, 並扣得上開未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3.372 8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陰性反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0 被告潘俊良之供述 被告坦承扣案物為其所有之 事實 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56097)各1份 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陰性反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事實。 0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112年聲搜2606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余佳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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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