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孝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79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
487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孝文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施孝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竟率持鐵棍以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殊
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
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
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手段及情節、告訴人之傷勢,暨其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木地板工作、有母親需其扶
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之鐵棍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然未經扣案,本院審酌上開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 不高,又非違禁物,並不具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不併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98號 被 告 施孝文 (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孝文與李文景為鄰居,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1月22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 ,因細故糾紛而手持鐵棍毆打李文景,致李文景受有頸部挫 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前 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挫傷、頭暈及目眩等傷害。二、案經李文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孝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李文景發生糾紛之事實。 ⑵坦承持鐵棍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文景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配偶蔡素花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糾紛,及告訴人遭被告毆打等事實。 4 證人即被告配偶詹麗雪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糾紛之事實。 5 ⑴監視器畫面擷圖7張 ⑵被告所持鐵棍照片1張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糾紛,及被告持鐵棍毆打告訴人等事實。 6 ⑴告訴人提供新北市立聯 合醫院乙種診斷書2紙 ⑵告訴人傷勢照片12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未扣案之鐵 棍1支,為被告所有之犯罪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施孝文於毆打告訴人李文景時,對告訴人 李文景恫稱「林北人都敢殺還怕你這個零碎」、「你拿這支 三小,給你殺下去,我跟你講喔」,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 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部分。惟查, 被告係因當日遇見告訴人吐口水始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因而 衍生本件犯行,而告訴人傷勢主要集中在四肢,難認被告施 孝文有何殺人之動機及犯意,即核與殺人未遂罪之構成要件 未合。且被告施孝文與告訴人李文景發生糾紛時,被告李文 景猶持金屬製長條型之汽車零件與被告施孝文互相爭執,是 告訴人應無因被告上開言語而心生畏懼之情,核被告此部分 所為,顯亦與刑法恐嚇危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等部分 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黃筱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