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909號
PCDM,114,審簡,909,202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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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2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17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欣庭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莯蒔波波蒔光凍(7入)2盒【價值1,500元】,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欣庭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犯本案竊盜告訴人財物犯行,足
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
難,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終坦承犯行
之態度,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需要撫養家
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莯蒔波波蒔光凍(7入)2盒【價值1,500 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2號  被   告 李欣庭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欣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0日11時28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地下 1樓寶雅環球板橋店內,徒手竊取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雅公司)所有、置於商品層架上之莯蒔波波蒔光凍( 7入)2盒(總價值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欣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寶雅公司放置商品層架上之莯蒔波波蒔光凍2盒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即寶雅公司北區保安部經理簡信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所有、放置商品層架上之莯蒔波波蒔光凍(7入)2盒於上揭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 3 ㈠寶雅環球板橋店、板橋車站及大遠百沿途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㈡莯蒔波波蒔光凍(7入)商品標籤 ㈢員警查獲時密錄器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拿取告訴人所有、放置商品層架上莯蒔波波蒔光凍(7入)2盒,拿取後旋即離去,且進入寶雅環球板橋店時均未加停留、巡視其他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莯蒔波波蒔光凍(7入)2盒,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一部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余雅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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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