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晏佐
上列被告因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8403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217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晏佐犯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循野生動物保育法
之相關規範,竟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
品,違反該法所欲保育野生動物,以維護物種多樣性與自然
生態平衡之立法目的,欠缺野生動物生態保育觀念,兼衡被
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前項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 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二、違反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 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403號 被 告 劉晏佐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晏佐明知豬鼻龜係屬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 改制為行政院農業部)指定公告為第二級珍貴稀有之保育類 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 、展示,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12年12月15日、113年2月8日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腦或手機設備連線網際網路登入 社群軟體臉書,以帳號「Ping-Yen Liu」,在「古代大型魚 、珍稀魚、珍奇魚隻交流群(只限分享、嚴禁買賣)」,分別 刊登「(豬表情符號)10-12公分(目前還有喔)非剛進口(不用 擔心死傷)健康穩定很會吃」、「(豬表情符號)10-12公分」 、「過年領年終順便領隻吉祥物回家過年(豬表情符號)文錦 8-10公分,大(豬表情符號)30公分(寄)限空軍,歡迎來聊天 」之訊息,而以此方式陳列、展示之。嗣因警員執行網路巡 邏查覺有異,以臉書訊息功能與劉晏佐聯繫,因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晏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申辦之帳戶。 ⑵被告稱其臉書為「Liu Tso」。 2 臉書畫面截圖、臉書訊息畫面1份 1、證明臉書帳號「Ping-Yen Liu」於上開時間,發表上開貼文,而上開貼文下均有諸多留言,並有人留言「請問(價錢符號)」、「豬鼻龜」之事實。 2、證明臉書帳號「Ping-Yen Liu」經警員以臉書訊息功能與「Ping-Yen Liu」聯繫後,「Ping-Yen Liu」主動表示「16,000,多隻可談」隨後並於對話中表示「敏感東西喔、東西都放在別的地方、銀行代號822帳號000000000000、劉晏佐」並傳送其所持有之豬鼻龜影片之事實。 足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網路上任意瀏覽被告在拍賣網站上張貼特定物品之文字或圖像,並明瞭係被告對不特定人以為求售豬鼻龜之表示。 3 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1份 證明「Ping-Yen Liu」傳送之影片內生物豬鼻龜係第二級珍貴稀有之保育類動物之事實。 4 臉書公司(Meta)回復之帳戶資料1份 證明臉書帳號「Ping-Yen Liu」註冊之電子郵件地址「tsotso127Ggmail.com」中之127,與被告生日之月、日相符、亦與被告所稱臉書顯示名稱「Liu Tso」部分英文字母相同之事實。 5 IP位置查詢資料1份 證明臉書帳號「Ping-Yen Liu」可能由被告透過其申設之門號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晏佐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規 定,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之意圖販賣而展示保 育類動物罪嫌。被告於前開期間數次貼文販售行為,係於接
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