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896號
PCDM,114,審簡,896,202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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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千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調院偵字第25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
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千傑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之iPhone 13手機1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罪。又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性影像係告訴人個人資料,亦屬隱私權
保護之範疇,非於法令規定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不得非
法利用,竟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恣意將含有關於告訴人臉部
之性影像恣意給予共同友人觀看,侵害告訴人之隱私及名譽
,所為實屬不該,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之
手段係將自己手機予他人觀看之方式為之損害尚未擴大,影
片內容亦未含有身體隱私部位,因與告訴人條件差距過大以
致無法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及告訴人身心受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之4 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觀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自明。扣案之iPhone 13手機1支 ,為被告所有,而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手機內存 有告訴人之性影像載體,自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 319 條之 1 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之內容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之內容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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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