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政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3952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960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政霖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藥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
,驗餘淨重壹點捌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白色iPhone 13行動
電話壹具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味台24H菸酒行
」應補充為「味台(24H)菸酒行」,其後並補充「,在新北
市樹林區某處之夢想電競館保安店,」;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江政霖於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
㈡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情形乙節,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案所犯之
不法內涵與構成累犯之前案迥異,要屬不同罪質,爰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
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
,竟為供己施用之目的,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
中畢業、從事工人之工作、有女兒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
,暨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數量及
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綠色六角藥錠1包,經送驗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檢驗前總淨重為2.22公克,檢驗後總淨重1.87
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9日刑理字第1 146003761號鑑定書在卷足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1只,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部分,業 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白色iPhone 13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所有,供其與「 味台(24H)菸酒行」聯絡取得本案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於偵查中供陳在卷,並有警方勘察採證照片附卷可稽,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952號 被 告 江政霖 (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政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 簡字第795號判處有期徒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2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
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中旬 某時,透過微信暱稱「味台24H菸酒行」取得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4-甲 基甲基卡西酮之綠色六角藥錠2顆後持有之。嗣江政霖另案 遭員警持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樓住處, 查扣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及微量第三級毒品之綠色六角藥錠 2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江政霖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持有扣案毒品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照片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扣案毒品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46003761號鑑定書1份 佐證扣案之綠色六角藥錠2顆,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江政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法益 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惟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 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 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及微 量第三級毒品之六角藥錠2顆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方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