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868號
PCDM,114,審簡,868,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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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嘉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288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嘉瑋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侵入住居」更正為「侵入建築物」、第3行「2樓」以下
補充「公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嘉瑋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所犯法條更正為「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
築物罪」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承租之公司,有害他人建築物安
寧及社會治安,自屬不該,兼衡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侵擾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
承犯行、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汽車修理工作、
尚有雙親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885號  被   告 莊嘉瑋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嘉瑋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5時58分許,基於侵入住居之犯 意,無故侵入呂郁蔚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嗣因莊嘉瑋觸發警報器,經中興保全人員徐常登到場查看 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當場逮捕莊嘉瑋。二、案經寗惠萍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莊嘉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有於上開時間,進入上址住處之事實。 ⒉不認識告訴人之事實。 ⒊被告辯稱:係3樓住戶張堅新要伊通過2樓陽台至3樓云云 ㈡ 告訴人即呂郁蔚配偶甯惠萍於警詢中之指述 ⒈被告於上揭時間無故侵入上址之事實。 ⒉不認識被告及上址3樓屋主之事實。 ㈢ 證人徐常登於警詢中之證述 警報響起後,證人至上址查看,發現被告有從窗戶出入之可疑舉動,經證人質問後,被告仍顧左右而言他之事實。 ㈣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公務電話紀錄表 上址3樓住戶張堅新並未要求被告至上址之事實。 ㈤ 上址租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數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嫌。至告訴暨 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 重竊盜未遂罪嫌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經當場逮捕, 並未扣得相關贓物,又監視器影像並未攝得被告有具體竊取 財物之著手行為,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率認被告 涉犯上開罪嫌,故此部分犯嫌缺乏積極證據而屬不能證明,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前開起訴部分屬法條競合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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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