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仕豪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寄押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79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仕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1至4「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許瑞發」
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曾仕豪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僑中二街往僑中一街方
向行駛,行經僑中一街、橋中二街路口時,不慎追撞前方由
陳溪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失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嗣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對曾仕豪施以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曾
仕豪為規避交通裁罰與刑事處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許瑞發身分接受詢問,接續在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文件欄位上偽造「許瑞發」之簽名及指印,其
中並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欄載明「不用通知」用以表示無需通知其
親友之意,並交予承辦警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許瑞發及刑事偵查機關調查犯罪之正確性。嗣經警比對指
紋發現與曾仕豪之檔存指紋資料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曾仕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件、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指紋比對資料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14幀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關於如附表所示各項文件欄位署押性質之認定: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
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
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
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
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
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
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
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反
之,若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
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
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又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之製作權人為值勤員警,駕駛人、受測
人在其上之「駕駛人簽名」欄、「被測人」欄簽名捺印,僅
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
性質。是本件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欄位偽偽造「許瑞
發」之簽名、指印,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
意,自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
㈡次按偵查輔助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
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
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
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
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
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
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1年度
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於執行逮捕拘禁告
知親友通知書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並載明不用通
知親友,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他人名義,表
達已經收受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及不通知親友,該
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被
告有將該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
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執行逮捕、拘禁
告知本人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名或捺指印」欄偽造「許瑞
發」之簽名及指印,依前揭說明,當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
,尚難認係另行製作之私文書。至其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執
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之「被通知人姓名」欄填載「
不用通知」並在「簽名或捺指印」欄偽造「許瑞發」之簽名
及指印,足以表示無需通知親友之用意證明,核屬刑法第21
0條規定之私文書(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構成偽造署
押,容有誤會)。至被告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一聯(收執聯)之「
駕駛人姓名」、「車主姓名」欄內填寫許瑞發之姓名,然依
上開文件意旨僅在識別駕駛人與車主為何人,並非表示駕駛
人或車主簽名之意思,此部分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起訴書
附表認此部分係偽造私文書,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
署押罪;就如附表編號4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部
分偽造他人簽名、指印,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行為,均係出於同一隱匿身分、逃避法律責任之目
的,基於單一決意,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
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文件上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然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
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罪,為
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避免罰責,冒用他人名義接受司法調查,非僅
使許瑞發可能無端遭受犯罪偵查,更危害司法機關對於犯罪
偵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非佳、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於偵審程序均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現在監執行,復參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物流工作、尚有父
親及祖母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件上,偽造各該編號「偽造之 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簽名及指印,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 附表編號4所示之私文書,被告既已交付員警而行使,已非 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 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所在卷頁 涉犯罪名 1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駕駛人簽名欄 「許瑞發」簽名及指印各1枚 偵查卷第13頁背面 偽造署押 2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欄 「許瑞發」簽名1枚 偵查卷第15頁 偽造署押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之簽名或捺指印欄 「許瑞發」簽名及指印各1枚 偵查卷第16頁 偽造署押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之簽名或捺指印欄 「許瑞發」簽名及指印各1枚 偵查卷第17頁 偽造私文書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一聯(收執聯) 駕駛人姓名欄、車主姓名欄 「許瑞發」姓名2枚 偵查卷第35頁 (非署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