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緯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997
號、第18995號、第191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378號),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緯得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緯得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編號2至3、編號4 至5部分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
(二)罪數: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至3、編號4至5部分,分別係 在同一地點,各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各以接續一行為而分 別同時對如附表編號2至3、編號4至5所示之被害人犯竊盜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情節 較重之竊盜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均應分論併罰乙節, 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2、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未論及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 重其刑之相關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
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 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 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參照),附此敘明。
(四)量刑:
1、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 各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 ,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 其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 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犯行所生危 害程度、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 度、部分遭竊物品已返還告訴人陳志清、陳文彬,此部分損 害獲得減輕,並參以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 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犯竊盜案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965號判決判 處拘役等罪刑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與 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 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 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查:
(一)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3C行動電源4 個、藍芽喇叭2個、香水禮盒1個、一番賞公仔10個;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3所竊得之迪士尼公主公仔1個 、C3藍芽喇叭1個;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5所 竊得之七龍珠洛基一番賞公仔1盒、七龍珠一番賞公仔1盒、 幽遊白書一番賞公仔1隻、七龍珠一番賞公仔1隻,均屬其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被害人 ,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等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於被告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3所竊得之海賊王 赤鞘九人公仔1個、我的英雄學院爆豪KATSUKI BA KUGO公仔 1個、海賊王ROB RUCCHI公仔1個、七龍珠孫悟飯公仔1個, 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員警扣案後分別發還告訴人 陳志清、陳文彬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參(見 偵字第18995號卷第14、1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王緯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C行動電源肆個、藍芽喇叭貳個、香水禮盒壹個、一番賞公仔拾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 王緯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迪士尼公主公仔壹個、C3藍芽喇叭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5所示犯行 王緯得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龍珠洛基一番賞公仔壹盒、七龍珠一番賞公仔壹盒、幽遊白書一番賞公仔壹隻、七龍珠一番賞公仔壹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997號 114年度偵字第18995號 114年度偵字第19105號 被 告 王緯得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緯得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乘該處無人看管 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附表 所示被害人管領、放置在該處娃娃機台上方之附表所示物品 ,得手後即行離去。
二、案經林建成、陳志清、陳文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李坤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緯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建成於警詢中之證述 某成年男性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徒手竊取告訴人林建成管領、放置在該處娃娃機台上方之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志清於警詢中之證述 某成年男性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徒手竊取告訴人陳志清管領、放置在該處娃娃機台上方之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文彬於警詢中之證述 某成年男性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3所示地點,徒手竊取告訴人陳文彬管領、放置在該處娃娃機台上方之附表編號3所示物品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李坤祥於警詢中之證述 某成年男性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4所示地點,徒手竊取告訴人李坤祥管領、放置在該處娃娃機台上方之附表編號4所示物品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陸強於警詢中之證述 某成年男性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5所示地點,徒手竊取被害人陸強管領、放置在該處娃娃機台上方之附表編號5所示物品之事實。 7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徒手竊取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管領、放置在該處娃娃機台上方之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之事實。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照片 被告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2、3所示地點,徒手竊取附表編號2、3所示被害人管領、放置在該處娃娃機台上方之附表編號2、3所示物品之事實。 9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被告於附表編號4、5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4、5所示地點,徒手竊取附表編號4、5所示被害人管領、放置在該處娃娃機台上方之附表編號4、5所示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地,先後各竊取附表編 號1至5所示物品,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 之獨立性尚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陸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請論以一 罪。被告所為上開5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至被告竊得之附表所示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除已實 際發還被害人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 珮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物品 1 114年2月14日2時58分許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娃娃機台店 林建成 (有提告) 3C行動電源4個、藍芽喇叭2個、香水禮盒1個、一番賞公仔10個(總計價值1萬5,000元) 2 114年2月18日19時35分許 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娃娃機台店 陳志清 (有提告) 海賊王赤鞘九人公仔1個、迪士尼公主公仔1個(總計價值1,000元) 3 114年2月18日19時35分許 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娃娃機台店 陳文彬 (有提告) 我的英雄學院爆豪KATSUKI BA KUGO公仔1個、海賊王ROB RUCCHI公仔1個、七龍珠孫悟飯公仔1個、C3藍芽喇叭1個(總計價值1,700元) 4 114年2月21日18時57分許 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娃娃機台店 李坤祥 (有提告) 七龍珠洛基一番賞公仔1盒、七龍珠一番賞公仔1盒(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800元) 5 114年2月21日18時57分許 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娃娃機台店 陸強 (未提告) 幽遊白書一番賞公仔1隻、七龍珠一番賞公仔1隻(總計價值2,600元)